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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魏宏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杰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台1 線公路地址不詳路邊攤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2) 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2日2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 公里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魏宏杰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魏宏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22日2 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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