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1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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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壽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壽奕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至第5 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補充為「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形為警攔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壽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堪認素行尚稱良好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壽奕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奕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0時許起至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賓士KTV,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同區民族路3段89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壽奕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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