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6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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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使用交通工具僅為機車,所生危害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8號
被 告 林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沿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台三線公路與南186 線公路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周憲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林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憲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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