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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偏左行駛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韓小雲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郭哲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288巷,由南往北方向右轉至該路段288巷38弄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後貿然往左行駛,適韓小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288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小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韓小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哲佑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轉彎速度30至60公里之間與告訴人韓小雲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錯,當天對方騎在路中央,我只好往左邊偏過去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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