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55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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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其泰



判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其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路口設有「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第五掌指關節及近端指骨關節側韌帶拉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嚴其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其泰於民國109年6月15日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里內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寮里18-6號旁標有「慢」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十字路口,適有黃玲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路口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玲珠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部鈍挫傷、右側第五掌指關節及近端指骨關節側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玲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其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玲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6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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