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62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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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厚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厚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吳厚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厚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52分許,駕駛TDE-5618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文德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康世鑫騎乘MMH-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世鑫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世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厚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康世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7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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