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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2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劉家宏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邱安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川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駛至上開路段與台17線公路156.1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劉家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家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安川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家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18310號函暨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2.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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