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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小鳳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小鳳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51頁、53頁),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仁傑及江玉婷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肇事,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原從事看護工作,因109年4月間又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黄小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鳳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中華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江仁傑所駕駛搭載江玉婷,沿中華路4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江仁傑受有左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江玉婷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
黃小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仁傑及江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小鳳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我 通過路口時,號誌還是黃燈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仁傑及江玉婷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待證事實: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待證事實:被告闖越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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