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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二仁路1段與中正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欣諭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上址,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欣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踝擦傷等傷害。
邱文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邱文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4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林欣諭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肘、右手、右踝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然其疏未注意逕行轉彎,並因此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復以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文瓏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則係處於經吊銷狀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可按,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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