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9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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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興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詳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42頁、第82頁、第85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以被告雖係第2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距前次酒駕已隔16年,係酒後先返家休息隔日再開車、酒測值尚未太高等節,而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本件遭查獲,係因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並非完全無造成危害,且其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酒測值係每公升0.94毫克,亦係發生車禍而查獲,顯見被告飲酒後駕車,安全性較低,且未能記取先前曾犯酒後駕車造成他人損害之教訓,本件實係再犯,如宣告緩刑,如何讓被告心生警惕?又如何能說無再犯之虞?⑵查詢司法院所建制之量刑系統,輸入各項條件(所犯法條、酒精濃度值、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等)後,尚無宣告緩刑之前例,違背平等原則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

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發生車禍之前案,若僅諭知無條件之緩刑,如何達刑之目的?是以,縱使宣告緩刑,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以彌補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以資懲儆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係第2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但被告前次酒駕距今已隔16年,並係酒後先返家休息隔日再行開車,且酒測值尚未太高等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而原審判決雖就被告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然衡酌被告本次雖係第2 次酒後駕車,惟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間隔16年,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3 年,已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

再者,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尚得對被告處以罰鍰,更徵被告對其所犯行為仍須擔負其責,並因緩刑之宣告而受一定之不利益,恰足使其心生警惕而達避免再犯之效。

則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但被告前次酒駕距今已隔16年,並係酒後先返家休息隔日再行開車,且酒測值尚未太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劉興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號內,飲用高粱酒加水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30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工地。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三路口,欲在環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適蔡雪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右轉,二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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