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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仙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王仙銘應支付何承祐新臺幣捌仟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一日各支付何承祐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王仙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41 、14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步行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而被害人何承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因附近住家代為報案,使被害人之傷勢於第一時間得到救治,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7 頁),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棄車自行徒步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從事翻砂灌模製造器具零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至16頁、第15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有所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將餘款分期給付部分作為附條件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59 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已給付被害人何承祐7 千元之賠償金,惟尚應再給付餘款8 千元,方能賠償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害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9 年10月起,於每月11日各支付被害人4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王仙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仙銘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 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何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何承祐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仙銘明知其已肇事,
且得以預見何承祐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何承祐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通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棄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害人何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逃逸之事實。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背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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