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36,2020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秀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怡秀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16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南165線公路與南106線公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由呂陳月珠所騎乘,沿臺南市○○區○000○○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陳月珠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3時43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呂陳月珠之子呂錦池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怡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錦池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8張、相驗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呂陳月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直行右轉車道逕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開設雜貨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數萬餘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有如上述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過失情節重大,故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警惕其自身行止,謹慎駕駛,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