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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志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境內17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 線公路18.7公里處(即苓子林1 之2 號前)作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聯結車本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自該處安全島缺口作迴轉欲向西行駛,適有吳連旺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吳志賢駕駛之上揭半聯結車即不慎自後方撞及吳連旺騎乘之腳踏車並進而輾壓吳連旺而肇事,吳連旺遂當場因頸胸腹部輾壓傷連枷胸,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吳志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各件在卷。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南相字第4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3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154951號函檢附「吳連旺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各件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參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9年7月21日麻所民字第1090482993號函檢附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16日109年民調字第003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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