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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萬春於民國109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富強路2段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林陳界月騎乘腳踏車沿富強路2段56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蘇萬春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林陳界月,使林陳界月受有上嘴唇裂傷、左手掌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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