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侵訴,4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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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德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在AC000-A108177(下稱甲女)打工處所購物消費而認識甲女,並在與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

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9點多,知悉甲女甫失戀心情不好,遂邀約甲女與其一同外出散心飲酒,兩人初約在新化體育公園飲用啤酒,輾轉多處後,因甲女已稍有醉意,乙○○與甲女遂分坐在乙○○住處外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上聊天。

嗣於同日晚間12時至翌日1時許,甲女在車內與乙○○閒聊時,見乙○○有意親吻,即先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惟乙○○仍未放棄親吻甲女之機會,先將甲女所坐之副駕駛座椅往後拉平,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俯身靠近以雙手強行抓住甲女雙手手腕,旋將臉部靠近甲女欲親吻之,甲女隨即緊抿嘴唇將臉撇開並爭扎反抗,乙○○見狀知悉甲女確實無意讓其親吻,在以不法腕力抓住甲女雙手手腕約2、3分鐘後,始鬆手放開甲女,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雙手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佯裝無事繼續與甲女在車內聊天至107年1月1日凌晨4時許,始駕車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家附近。

嗣因甲女對於在車內遭乙○○壓制雙手一事留存陰影,於108年9月27日在學校接受心理輔導時,向輔導老師透露上情,學校立即依相關程序進行通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C000-A108177A(下稱甲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女為91年生,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故本院對於甲女、甲女之母均以代號表示,又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甲女同事亦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他足以推知被害人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車內時,確實欲親吻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右手放在中間置物箱,左手放在甲女右手手臂上,印象中沒有雙手整個壓制,而且身體應該和甲女有一些距離,甲女當時確實有掙扎把頭撇開不讓我親,所以我後來也就放棄等語。

(二)經查:①被告因在甲女打工處所購物消費而認識甲女,在與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9點多,知悉甲女甫失戀心情不好,遂邀約甲女與其一同外出散心飲酒,被告偕同甲女先後在新化體育公園、被告住處外車內飲酒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1頁),並有被告與甲女聯繫外出飲酒、甲女告知其年齡未滿18歲之雙方line對話內容1份,以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彌封證物袋),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其次,被告在其住處外車內因欲親吻甲女,因此強行以雙手抓住甲女雙手,見甲女掙扎緊抿嘴唇撇臉,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個男生是店裡熟客,我忘記他的暱稱,之前曾跟他聊天過,106年12月31日那天他也是來買東西,結帳時我和同事吳○寬也有跟他聊天,那天他有加我的line,下班後我用line與他聊天,他知道我前一天失戀,心情不好,問我要不要出去喝酒,他約我在晚上10、11點多在新化體育公園,他騎機車來,我是走路去,他有帶很多啤酒來。

那天晚上我喝了大概6、7罐,他也是喝了6、7罐,他也是心情不好,我們喝完了又去楊魁文學館對面的超商及我打工的超商再買啤酒,再回到體育公園繼續喝,之後他載我到他家上廁所,上完廁所,他家有金色山脈啤酒我們又繼續喝,後來我們又回到體育公園,之後是到他車子上喝,我又想上廁所,就回到他家上廁所,我已醉到無法走直線,需要人家扶。

上完廁所他說在他車上喝就好,車就在他家門口,我們就在車上喝酒。

那時我還有在傳臉書的訊息給前男友,前男友沒有回,我撥電話前男友也沒有回,被告就叫我不要再打電話,我還是堅持要打,被告想要親我,但沒有動作,我明確告訴他不可以這樣子,我說你是好人不能這樣。

被告就把副駕駛座的椅子調到最底攤平,他人就翻過來壓在我身上,他是突然就做這個動作。

他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我有掙扎,我沒有力氣掙脫,他想親我,我是抿著嘴巴不讓他親,我將臉移開,他的雙手上臂的內側有壓在我的胸部上,後來他放棄了,他就回到駕駛座,但我也不敢離開,我們就在車上一直聊天到4點,之後他才開車載我回家,我要求離我家一點距離就要放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就開走了,他壓住我的時間至少有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31日晚上我跟被告有用Line聯絡,我們有約在新化體育公園碰面,我們在體育公園喝啤酒,後來有在被告住處外車上喝酒,那天我心情不好的原因是因為跟前男友分手,這件事被告應該知道,那天在車裡我有傳訊息給我前男友,前男友沒有回我,我也有試圖打電話給前男友,對方也沒有接,當時被告也在車內,他有叫我不要再打,我還是有打,不過仍然沒接,之後我和被告還是在車內喝酒,聊天內容我忘記了,不過就是正常像朋友一樣聊天,在被告壓住我的手之前,有說過一些話讓我覺得他想要親我,所以我有跟他說他是好人,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要親我之前有把我的椅子調平,他沒有說為什麼要調椅子,是突然調平椅子,然後用他的手去抓住我兩隻手的手腕,然後用力壓住,他是上半身翻過來跟我面對面,身體靠近我身體,身體有壓到我肚子那邊,他手的上臂內側有壓到我胸部,我覺得他是不小心碰到的,他壓住我手的時候他的臉靠很近要親我,我就把臉撇開、嘴巴閉緊,一直掙扎,這個過程大約2至3分鐘,之後被告就自己放開,我就當作沒事坐起來正常聊天,我記得他壓我手的時間是12點接近1點,我是接近早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1頁)。

是觀諸證人甲女上揭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新化體育公園及被告車內飲酒、斯時因分手而心情不佳、在車內有試圖聯繫前男友並遭被告勸阻、被告將座椅攤平後試圖親吻而以抓住甲女手腕方式壓制、甲女撇臉抿嘴反抗、被告自行放手等各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信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甲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女未回應其line之後,其與甲女即無聯絡、往來,與甲女亦無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甲女於案發時以及校方通報時均為就讀高中之學生,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應無動機刻意於案發約1年9個多月後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其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係自行放手並未在壓制行動自由之狀況下強吻,復於本院審理時釐清被告碰觸其胸部應係壓制手部時不小心造成,並非全然指責被告,益見其應非捏造本案事實誣指被告,堪信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被告在車內欲親吻之,而強行以雙手壓住甲女雙手手腕等情,應可採信。

②再者,觀諸前述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6時53分至晚間9時40分之間相約見面喝酒且對話頻繁,於107年1月1日4時3分至4時4分,被告傳送「嚇不夠」,甲女回稱「哈哈沒事沒事」,被告傳送「沒事個屁」,甲女回稱「我就說你是好人了」、「是不是」,被告回稱「只是我不想而已啊」「這樣妳以後不敢跟我喝酒了哈哈哈」,之後甲女僅於同日7時37分傳送「哈哈哈不會菈」,之後即未再回應被告。

而甲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本院證稱:「(這裡對方說『真的白癡一個』,妳回說『哈哈哈一定的』、『哈哈哈累了嘛』,妳這邊有說『我就說你是好人了是不是』,然後對方說『只是我不想而已啊』、『這樣妳以後不敢跟我喝酒了哈哈哈』,然後妳這邊回『哈哈哈』,就說『我相信你了』,所以妳這邊說『我就說你是好人了』,這個是指什麼東西?)應該是因為他後來就是放,就是我一直抿、掙扎,所以他後來就放手了;

(妳之前在車上的時候是否就有跟被告說『我就說你是好人了』?)對;

(這邊被告說『真的白癡一個』,妳說『哈哈哈一定的,累了嘛哈哈哈』,被告說『嚇不夠』,他講的嚇不夠妳是否知道是指什麼?)應該就是指強吻我的那件事;

‧‧(被告這邊回說『只是我不想而已啊』,是否指他後來最後有放棄沒有真的親下去?)對;

(第7頁被告說『有沒有得到你想要的答案啊』,是否知道被告在問什麼?)在問前男友的事情;

(後面妳是否都沒有回應被告了?)對;

(後來妳還有曾經跟被告對話過?)沒有;

(後來還有無再做任何的接觸?)沒有;

(從那次出去到後來是否中間都沒有再實際接觸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傳送之「嚇不夠」即是指被告抓住其雙手欲強行親吻一事,甲女回傳之「我就說你是好人了」係指被告見其反抗掙扎而鬆手,並未強吻下去之情節,故上開案發後被告與甲女傳送之對話內容,實與證人甲女證述之本案情節相符。

再者,甲女於107年1月1日上午7時37分使用line回覆被告後,之後對於被告傳送之對話均未有任何回應,與前一日雙方熱絡聊天之狀態截然不同,若被告欲親吻甲女時僅有左手輕觸甲女手臂,而無任何雙手強力壓制甲女手腕之動作,甲女豈會有如此明顯之態度差異?故以甲女離開車內後未久,嗣後即未再搭理被告之疏遠態度,實與一般被他人強壓雙手險遭強吻之內心反感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③再者,甲女案發後有將本案告知其任職之店長與同事,亦據證人趙○詠於警詢證稱:我是超商店長,甲女曾在我任職的超商打工,她有告訴我本案,但我忘記正確時間了,只記得是發生後的7天內,她有跟我說她那一陣子心情不好,被告約她出去喝酒,過程中被告在車上要吻她,她有抵擋,被告就沒有繼續行為,然後被告就載她回她家巷口,她當下很激動,我有先安撫她的情緒,然後我有斥責她說為何要跟不熟的異性出去還喝酒,她回答我因為她心情不好,事後我有跟她確認是否有遭受侵入性的行為,她說沒有,被告是店內客人,他跟店內服務人員都會聊天,但沒有私交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證人郭○婷於警詢證稱:我跟甲女曾經是同事,甲女有告訴我本案這件事,但我忘記正確時間,只記得是在事發後的7天左右,因當時甲女在店內倉庫向我敘述事件經過時,店長進來拿東西看到甲女在跟我哭訴,店長就爆氣罵甲女說已經過了一個禮拜妳還是這個樣子,並反問甲女你這個狀態要持續多久,我當時就阻止店長罵她,請店長給甲女一點時間調適心情,之後甲女繼續跟我說她前一陣子心情不好,被告約她出去喝酒,過程中被告在車上要吻她,她有抵擋,被告就沒有繼續行為,之後被告就載她回她家巷口,我當下先安慰她,要她提高警覺不要隨便跟陌生人出去,我有跟她提起要不要先去報案,但是她覺得不要那麼麻煩,因為沒有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得逞,過一陣子自己應該可以把心情調適好,後來今年8月份甲女突然跟我聯絡,她跟我說偶爾會想起來這件事,她就會害怕,而且害怕的時間越來越頻繁且持續加長,她都不敢給她媽媽知道,所以我就建議她找學校的輔導老師協助幫忙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卷附甲女與郭○婷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佐證。

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初始即有將本案告知店長趙○詠、同事郭○婷,並在告知趙○詠之過程情緒激動,復因心情受本案影響而向郭○婷哭訴,而甲女與被告並無特別故舊恩怨,應無為誣陷被告,在案發後約1星期內預先假裝情緒不佳,向店長、同事謊稱被告欲強吻其有反抗之事實,反徵甲女當時本無意聲張此事,僅係向同事抒發心情,且依照上開證人趙○詠、郭○婷之證述,甲女確實受本案影響情緒不佳,若被告在車內並未壓制甲女雙手,係如其所辯右手放在中間置物箱,左手放在甲女右手手臂上、身體與甲女保持距離,並未施加任何強制力,甲女於案發後豈會有明顯之情緒反應?④又甲女因本案造成其情緒不佳、內心壓力無法排解,因此尋求校方輔導諮商,輔導老師獲悉後依照程序通報本案,並非甲女刻意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很怕再遇到被告,如果在店裡遇到我就會去倉庫躲起來,之後我都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我是到108年才把這件事情告訴輔導老師,因為這件事情雖然已經過了,但一直壓在心裡,一直到108年暑假,有一天早上窗簾的光照進來,很像當天在車上反抗時的那個光,我就嚇到哭了,之後就幾乎每天晚上都很害怕,會想起來,後來我就決定去跟輔導老師談談看,希望心裡不舒服的感覺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助,當時講的目的並不是要去追究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情補充概述欄位記載「案經學校通報社會局報請警方偵辦」之通報程序,以及甲女學校輔導諮商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密封證物袋內);

參以證人郭○婷亦於警詢證稱:甲女之後跟我聯絡時有告知會想起本案,想到時會害怕,而且害怕的時間越來越頻繁且持續加長,我有建議甲女找學校的輔導老師協助幫忙等情,業如前述,上情亦有證人郭○婷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見甲女確實原本無意追究被告,係因其情緒持續受本案干擾,難以排解始接受友人郭○婷之建議尋求學校輔導系統協助,學校輔導老師知悉本案後,依照教育系統之固定流程通報而揭露此案,甲女本意實屬單純,並無任何挾怨報復之嫌。

若如被告所辯,其在車內並未壓制甲女雙手,僅將右手放在中間置物箱、左手放在甲女右手手臂上、身體與甲女保持距離,並未施加任何強制力,甲女豈會持續有明顯之害怕情緒?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一般無豐富社會歷練之少女,在密閉且狹小之車內空間,遭並非熟稔、無充分信任關係之男子突壓制雙手欲強吻,此種無法掙脫驚覺氣力難以抵抗,不知如何是好、害怕將會遭侵犯之恐懼,確實可能會縈繞心中,短時間難以完全消除,故甲女上開持續明顯之情緒反應,亦堪以佐證其證稱在車內有遭被告壓制雙手應堪屬實,其始會持續受此遭壓制過程之不安情緒干擾,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車內時確實因欲親吻甲女,有以手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短暫壓制甲女約2、3分鐘,被告辯稱其在車內並無壓制甲女之動作,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開雙手壓制甲女行為時,其手部內側尚有壓在甲女胸部持續猥褻甲女約5分鐘,而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惟查: 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壓制甲女時,同時有以手部分內側壓在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而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壓住甲女雙手欲強吻時,被告雙手上臂內側有壓在其胸部等情,然就實際碰觸甲女胸部之過程,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是否有壓到妳的胸部?)對,有;

(被告壓到妳胸部的時候,被告的雙手還是抓住妳的雙手?)對;

(被告有無用他的手去觸摸妳的胸部?)沒有,就是壓到,手肘的地方;

(就是手腕以下這個部分壓到?)手肘;

(手肘以下?)對;

(是否所謂手的上臂的部分?)對;

(有壓在妳胸部大概多久?)就是他壓我的時間。

我不確定,就是我指的就是他要親我的那個時候壓著;

…(妳剛才有提到說因為被告手的部分有壓在妳的胸部,妳有無覺得他是故意去碰觸,碰觸很久,或是他在壓制妳的時候碰到的,妳的認知上面是怎麼樣?)我當下覺得他是不小心的;

…(妳剛提到說被告的身體、手肘有壓到,是否就是這種身體比較靠近的時候有碰到的?)對;

(是否因為妳當時妳被被告壓住,妳剛說妳有在掙扎?)對;

(妳那時候是身體、手有在動來動去,就是有想要把被告推開、弄開?)是;

(被告妳剛說手肘有壓到妳的胸部,這是否在掙扎的過程當中壓到的?)我不知道;

(妳剛有說妳當下覺得被告應該是不小心壓到的?)對;

(被告就是為了要壓制妳的手,想要親下去的時候弄到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故依照甲女上開證述,被告雙手前臂內側雖有壓到甲女胸部,然是在被告雙手抓住甲女手腕,彼此身體靠近、甲女身體及手有扭動掙扎時,被告在壓制過程中不小心壓到,並非刻意觸碰、撫摸甲女胸部。

參以依甲女證述之壓制過程,被告係以雙手抓住甲女手腕欲強吻,因甲女雙手有掙扎,而一般在車內雙手出力抵抗時,手部位置本即常在胸前出力推阻、扭動,則甲女雙手出力掙扎、被告持續以雙手壓制甲女手腕時,因雙方手部位置在甲女胸前,被告雙手抓住甲女手腕時,其手前臂內側本即容易誤壓到甲女胸部,而被告並無直接以手掌碰觸、撫摸甲女胸部之動作,其上開雙手前臂誤壓之行為,應非屬滿足性慾而刻意碰觸、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

③從而,被告不顧甲女反抗在車內以雙手壓制甲女手腕,其目的固係為親吻甲女,然被告見甲女反抗與緊閉嘴唇撇臉,知悉甲女不願與其接吻即於短暫壓制後放手,實際上並未在此壓制甲女過程中親吻甲女,且被告雙手前臂內側係在壓制甲女過程,因甲女手部位置在其胸前反抗,被告雙手抓住甲女手腕壓制時誤壓甲女胸部,並非為滿足性慾刻意觸摸,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欲親吻甲女而以雙手短暫抓住甲女手腕之行為,因強制猥褻罪並無處法未遂犯之規定,應僅能評價為妨害甲女雙手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車內因欲親吻甲女,而雙手強行抓住甲女手腕,雖足以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然甲女於本院證稱被告壓住約2、3分鐘後即放開,堪認被告僅短時間妨害甲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於「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被告係成年人,而甲女係係91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此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案發前被告於甲女以line聊天時,甲女即有告知其未滿18歲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難諉為不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搬家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因欲親吻甲女而強行抓住甲女手腕,見甲女反抗抿嘴撇臉即行放手,行為時間約2、3分鐘,以此方式短暫妨害甲女活動自由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其行為亦造成甲女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仍盡力彌補過錯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係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其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因甲女並非案發初始即報案,而係間隔1年餘始揭露本案,被告本即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較久而對案發過程記憶模糊,應非其無悔過之意,且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願賠償甲女15萬元,並已支付完畢,並當庭向甲女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1頁、第79頁、第142頁、第145-3頁),是被告尚知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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