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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黃丞鴻
前 一 人 張佩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賢共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鴻共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鴻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賢及黃丞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丞鴻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周明賢則於網路上尋找帳戶買主,經周明賢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翰」之買主談妥交易細節後,周明賢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搭載黃丞鴻前往新營交流道附近道路旁,由周明賢將上開黃丞鴻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阿翰」,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後,再全數交由黃丞鴻花用。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藉由管道取得上開黃丞鴻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同年6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國典,向其恫稱:「須匯款50,000元之金額至黃丞鴻之上開郵局帳戶,否則將殺害其飼養之賽鴿」云云,致莊國典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14時24分利用網路ATM如數匯款50,000元至黃丞鴻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致使莊國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明賢、黃丞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黃丞鴻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周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黃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國典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謝宗庭及林冠宇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謝宗庭提供之手機截圖、被害人莊國典網路ATM 轉帳匯款紀錄證明、中華郵政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即同帳戶基本資料。
四、被告周明賢、黃丞鴻共同將黃丞鴻所申辦中華郵政麻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翰」,致該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明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周明賢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販賣帳戶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依被告周明賢所述,已全數交由被告黃丞鴻花用殆盡,為被告黃丞鴻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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