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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姿菁
胡琇惠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姿菁與胡琇惠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胡琇惠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9時許,在其向被告周姿菁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鐵皮屋內飲酒烤肉及大聲吵鬧,經其他房客通知被告周姿菁前來處理,雙方因而發生衝突。
被告胡琇惠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其友人江志民及其他房客陳清妝、楊玉蘭及尤鳳滿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上址鐵皮屋內,公然以「瘋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周姿菁,足以貶損周姿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周姿菁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鐵皮屋內,持鐵棍1支(未扣案)毆打胡琇惠之右腳,致胡琇惠受有右足膝挫裂傷併瘀腫8*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胡琇惠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姿菁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姿菁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胡琇惠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姿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姿菁、胡琇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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