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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張博俊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王啟隆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建銘
郭凱瑜
吳駿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656、17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113,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庚○○、丙○○、己○○、辛○○、丁○○、乙○○、壬○○(乙○○、壬○○未到案,另行審結)先後參與(加入時間、分工方式、綽號、代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本案機房經營者)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本案機房經營者出資購買詐欺設備,組成跨境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並提供位於金三角某處建物作為電信話務機房,以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甲○○、庚○○、丙○○、己○○、辛○○、丁○○、乙○○、壬○○、綽號「殺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共犯加入該電信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間起,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
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
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至指定之帳戶。
渠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
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包含一線詐騙手)、二線詐騙人員(包含二線詐騙手)及三線詐騙人員,除可依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一線)、8%(二、三線)做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底薪報酬。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年4月22日下午12時41分,搜索羅皓銘(本案起訴部分,另行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8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經調查後,再於109年8月3日,拘提甲○○、丙○○、庚○○、己○○並經渠等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傳喚丁○○、辛○○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一《下稱偵14645卷一》第9-28、165-177、193-212、267-277、535-545頁;
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二《下稱偵14645卷二》第3-14、25-28、173-185、205-217、319-327頁;
109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三《下稱偵14645卷三》第3-33、43-49、137-151、153-170、271-284、293-299、315-325、343-349、367-377頁;
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子○○、癸○○分別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之證述(見偵14645卷一第81-84、87-90、93-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羅皓銘手機蒐證照片(即手機内儲存之資料暨連結雲端硬碟内儲存之資料的截圖列印資料)及截圖與筆電內檔案資料列印資料;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擷取圖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護照資料及入出境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偵14645卷一第53-56、65-73、77、85-86、91-92、97-111、113-122、123-144、155-160、225-230、243-247、251-265頁;
偵14645卷二第79-81、235-241、245頁;
偵14645卷三第67、209頁)可稽。
足認被告等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你和乙○○是否共同管理金三角機房?)不是,主要是他在管理,有時候他離開公司會叫我幫他看一下。」
等語(見偵14645卷三第370頁);
被告庚○○於警詢亦自陳:乙○○會指派我去看一線話務手的詐欺情形,再向乙○○回報等語(見偵14645卷一第269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及本案機房經營者、綽號「殺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綽號「殺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加入本案機房經營者所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庚○○、己○○、辛○○、丁○○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頁),依上說明,被告甲○○、庚○○、己○○、辛○○、丁○○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後,雖僅係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惟其等6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均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自應就上開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本案參與對大陸人民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甲○○、庚○○、丙○○、己○○、辛○○等5人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被告丙○○就參與電信機房期間,始終否認於該電信機房成立期間曾詐騙成功得手,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於著手詐欺後確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僅止於未遂犯論。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檢察官在內,故縱本案二線機手係以假冒公安方式,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所利用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屬違反同法第41條之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甲○○、庚○○、己○○、辛○○、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條商取得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之角色,足見被告甲○○、庚○○、丙○○、己○○、辛○○、丁○○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甲○○、庚○○、丙○○、己○○、辛○○、丁○○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等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被告甲○○、庚○○、丙○○、己○○、辛○○、丁○○與本案機房經營者、綽號「殺手」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甲○○、庚○○、丙○○、己○○、辛○○、丁○○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甲○○、庚○○、己○○、辛○○、丁○○所犯上開3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甲○○、庚○○、己○○、辛○○、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無累犯加重說明 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案被告己○○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3日執畢出監;
被告辛○○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
被告丁○○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己○○、辛○○、丁○○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庚○○、丙○○、己○○、辛○○、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法遞減之。
㈩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 本案被告丁○○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跨國詐騙 集團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 鉅,縱其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始參與詐欺集團,然其所犯上 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
再者,其已依上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應認尚無情 輕法重之虞。
從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云云,洵非有據,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係詐騙 王國,是其上開所辯,均難可採,併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6人正 值青壯年之際,應認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兼有協助管理 機房、被告庚○○兼有協助管理一線詐騙手,並考量本案已 詐得大陸人民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而被告等6人主要係擔 任一、二線機手,於詐欺集中擔任之角色均非居於主導、 重要地位者,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男一女、 均未成年,與妻、子女、岳父母同住,從事室內裝潢,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一女,與妻、女父母、胞弟同住,從事 人力仲介的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胞弟同住,從事水泥工學徒 ,月入約2萬3千元;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奶奶同住,從事拆除工程的工作,月入約3 萬5千元;
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奶 奶同住,從事人力仲介的工頭,月入約4萬元;
被告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未成年, 與父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3至4萬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己○○、辛○○ 、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 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庚○○、 丙○○、己○○、丁○○,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前述 ,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 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 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 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 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甲○○、庚○○、丙○○、己○○、辛○○、丁○○參 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 甲○○、庚○○、丙○○、己○○、辛○○、丁○○前並無涉犯參與 詐欺集團之紀錄,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 告甲○○、庚○○、丙○○、己○○、辛○○、丁○○平時均有正當 工作,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一、二線詐騙人 員,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 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 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 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 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⒈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庚○○所有,並為本案詐騙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至12所示等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現金29,000元,被告甲○○否認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得,均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包含一線詐騙手)、二線詐騙人員(包含二線詐騙手)及三線詐騙人員,除可依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6%(一線)、8%(二、三線)做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底薪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所得之報酬分述如下: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底薪,是以詐騙所得金額按8%計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150萬元等語(見偵14645卷一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甲○○上開獲得150萬元報酬之所供述,卷內並無證據可參,另審酌被告甲○○係二線詐騙人員,未約定領有底薪,則其擔任二線詐騙人員應依詐騙所得金額按8%計算為人民幣113,990元(即詐騙所得總金額共0000000×0.08=113,990元,小數點後採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何?有上開不同之認定方式,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方式認定,即人民幣113,990元為被告甲○○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電腦手工作,不用打電話,酬勞是算月薪5萬元除以30日(即日薪),再乘以我工作天數,即是我所月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20幾萬元等語(見偵14645卷一第200、204、538頁),而被告庚○○於警詢時亦陳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月6日,實際在金三角機房期間約7個月2週等語(見偵14645卷一第198頁),則以被告庚○○在金三角機房期間工作約7個月2週計算,所得應已遠超過20萬元,是以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認定,即20萬元為被告庚○○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已稱:自108年9月2日至109年1月6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了每月有底薪3萬元,另再以詐騙所得金額按8%計算報酬,大約共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4645卷二第5、12頁),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而匯款,而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約3個月餘,所得報酬10萬元,尚屬合理,亦即10萬元為被告丙○○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警詢陳稱: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14日(共1年4月)、108年9月2日至109年1月6日(共4月)都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詐騙工作,沒有底薪,共分得20至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4645卷二第208-209、215頁);
復於偵查中又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約40至50萬元報酬,月薪平均3、4萬元,低的時候1、2萬元等語(見偵14645卷二第322-323頁),而被告己○○即係一、二線詐騙人員,不論有無約定領有底薪,則其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應依詐騙所得金額按6%或8%計算分別為人民幣85,493、113,990元(即詐騙所得總金額共0000000×0.06=85,493元;
0000000×0.08=113,990元)。
從而,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何?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同,再衡以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人民幣85,493、113,990元,堪認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共分得約40至50萬元報酬較為合理,又衡以被告己○○於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人民幣85,493、113,990元。
綜上,採最有利於被告己○○之方式(40至50萬元、人民幣85,493、113,990元)認定,即40萬元為被告己○○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自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13個月在金三角,負責第一線詐騙工作,每月底薪3萬元,另可依詐騙所得金額按6%計算報酬,大約共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4645卷三第7-9、29、141頁),而被告辛○○係一線詐騙人員,並有約定領有每月底薪3萬元,則其擔任一線詐騙人員應依詐騙所得金額按6%計算為人民幣85,493元(即詐騙所得總金額共0000000×0.06=85,493元),與被告辛○○供稱共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相當,並以最有利於被告辛○○之方式(20至30萬元)認定,即20萬元為被告辛○○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⒍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自107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14個月在金三角,負責第一線詐騙工作,每月底薪2萬5千元,另可依詐騙所得金額按6%計算報酬,大約共獲得30至4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4645卷三第155-156、282頁),而被告丁○○係一線詐騙人員,並有約定領有每月底薪2萬5千元,則其擔任一線詐騙人員應依詐騙所得金額按6%計算為人民幣85,493元(即詐騙所得總金額共0000000×0.06=85,493元),與被告丁○○供稱共獲得30至40萬元報酬相當,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方式(30至40萬元)認定,即30萬元為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
⒎綜上,被告甲○○、庚○○、丙○○、己○○、辛○○、丁○○等人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追加起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代號 參與時間起迄 分工內容 1 庚○○ 阿俊 俊 PC俊 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1.管理一線詐騙人員 2.維護電腦、手機及 網路系統(即電腦手) 2 甲○○ 阿哲 哲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1.二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3 丙○○ 小雞 雞 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二線詐騙手 二線詐騙人員 4 己○○ 黑狗 狗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二線詐騙人員 5 丁○○ 水果 水果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6 辛○○ 阿凱 凱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7 乙○○ 阿國 國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底 1.三線詐騙人員 2.機房管理人員 8 壬○○ 小麥 麥 107年間起109年1月13日 一線詐騙人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欺得手金額 (人民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005,87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子○○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 330,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89,0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存摺 1本 羅皓銘 2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3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4 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5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6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同上 7 隨身碟 6個 同上 8 SanDisk SD卡 1張 同上 9 IPHONE 11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IPHONE 6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ASUS筆電 4臺 同上 13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4 外接硬碟 1臺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 1支 丙○○ 2 行動電話 1支 己○○ 3 行動電話 1支 甲○○ 4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甲○○ 5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甲○○ 6 郵政匯票申請書 1張 甲○○ 7 現金 2萬9千元 甲○○ 8 行動電話 1支 庚○○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吳依萍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吳依萍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依萍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吳依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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