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單禁沒,16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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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107年度偵字第559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改造槍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在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世淵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5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於本件遭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改造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70007737號函鑑定書、內政部107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81號函、107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槍管(改造槍管)1支,亦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 ⒉ 同上 1包 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⒊ 同上 1包 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⒋ 同上 1包 檢驗前淨重:0.02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⒌ 同上 1包 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 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 ⒍ 同上 1包 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⒎ 槍管(改造槍管) 1支 黑色,焊接銀色底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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