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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總重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等物,均屬違禁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
而扣案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承裝毒品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顯難與毒品剝離,是扣案物品均屬毒品無疑,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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