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斌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鶴花共參佰柒拾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瑞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陳瑞斌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基於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2月11日(109)奇精字第56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乃附加於門上,具阻止他人輕易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顯屬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送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推估在一般狀態下具有判斷物品所有權,何謂竊盜行為的能力,而就個案自述、電訪案母、病歷紀錄來看,被告過去長期有自言自語、外出遊走,做出自己不知道的事情等行為,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婚姻及工作表現,且多數時間未規律回診,亦未規則服藥,症狀控制不佳,進一步對比個案對此次案件的描述與過往行為模式來看,前後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無法排除個案長期處於精神病性症狀的干擾中。
在此次案件前又恰逢案母中風、需獨自照顧案父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情緒狀態受到相當程度的影響。
綜合來看,無法排除個案在案發前後持續一段時間處於受生活壓力事件、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從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致辨識及依此行為能力減損之可能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2月11日(109)奇精字第56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參。
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受到生活壓力及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影響,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未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係患有精神疾病,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且須扶養父母、父母均已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病症控制不佳,且依據過往紀錄來看,未來無法規則回診規則服藥的機率不小,故可考慮建議監護之必要,建議監護之時間一般以6個月期間為妥適等情,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近狀況不佳,常常發作,影響鄰居安寧報警處理,希望可以接受監護治療,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在卷,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口罩1盒及火鶴花128支,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得之其餘火鶴花376支(240+264-128=376),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9號
被 告 陳瑞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109年8月29日已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斌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8月16日12時許,前往陳運正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工寮,以不詳工具毀壞工寮正門之鎖頭,竊取陳運正工寮內之火鶴花12盒(共24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8月29日5時30分許,再次前往陳運正上開工寮,再以不詳工具毀壞工寮正門之鎖頭,竊取陳運正工寮內之火鶴花4桶(共264支,價值6600元)及口罩1盒,於得手後離去。
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運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斌雖坦認有竊盜上開火鶴花及口罩等情,然辯稱:這些東西是我夢遊得來的,我被降頭催眠,不是我的意思,我又沒有推缷責任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運正指訴歷歷、證人張林素貞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幀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