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07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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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枝係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戶,其於民國105年間,因保費墊繳曾與國泰人壽發生糾紛。

詎李秀枝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國泰人壽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不實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此罪。

又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所謂「流言」係指毫無事實根據之言,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次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在案。

再同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乃針對意見表達所創設之「合理評論原則」。

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社會評價,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社會評價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且因公眾人物相較於一般市井小民,事實上更有充分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機會,應能及時作出回應以示澄清,是以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之充分交流以辨明是非真偽,尚毋庸率以法律制裁作為管制言論之手段。

末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規定在同一罪章,保護法益均係社會評價,亦均係針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是均有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家富及蔡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國泰人壽109年6月1日國壽字第10906004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陳稱:要保人具有知情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國泰人壽之保戶,其於105年間,因保費墊繳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被告先於109年4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在臉書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復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國泰人壽詐欺、偽造文書等,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家富及蔡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及國泰人壽109年6月1日國壽字第1090600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於「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之貼文、直播譯文及辯解,其乃主張: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止共繳了6筆墊繳保費,已經繳完,109年間送金單寄來,又須繳納,針對墊繳利息部分已構成詐騙;

被告於98年間在新營繳納保險費,收據有浮水印,在永康繳納的收據,都沒有浮水印,且格式會跑掉,不是原始的官方版,是假的收據;

被告向國泰人壽申請的契約內容一覽表,其上並無其配偶之投保資料等語,並有提出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批註欄、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為證。

而依據被告所提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其上未見浮水印,且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所繳納之「墊繳息」均高於「墊繳保費」,復因格式之設計,若逕以前期之「累計墊繳息」扣除已繳之「墊繳息」後,而計算本期之「累計墊繳息」,即會產生錯誤。

再者,比照被告提出之批註欄、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表,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表確未記載被告配偶之附約部分。

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觀察,被告上開主張,亦即於如附表所指摘之「假收據、偽造文件、竄改契約、資安鬆散、竄改保單內容、集體舞弊、偽造文件竄改(附約)詐欺保費」等,縱有誤會,亦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開立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上載:意外險現金保費、團險現金保費、利息現金、特約現金保費、手續費現金收據印花稅總繳、臺南市、負責總繳人陳國勳(或他人)等文字,而主張告訴人有洗錢的秘密帳戶、秘密帳冊等語。

然而,上開記載僅為告訴人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而為記載,與洗錢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固與事實不符,惟因上開「負責總繳人陳國勳(或他人)」之文字,本有可能讓人聯想到該保險費係進入負責總繳人之帳戶才由負責總繳人繳納稅捐,且因被告為高職學歷,並無證據證明對金融、法律或保險業有特別知識,是被告不無依憑上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之文字記載,而自我判讀及聯想之可能,能否認定其主觀上有憑空杜撰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非無疑。

又依據卷內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109年5月26日書函,該法律事務所向被告澄清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之上開記載,僅在註記印花稅之繳納名義人,與保費匯入之帳戶無關後,被告即未再張貼指摘告訴人涉及洗錢之相關文字,似於此刻才知自己可能有所誤會。

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澄清前,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到自己是憑空杜撰以誹謗或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更有可疑。

(四)按保險業係特許行業,其財務結構與一般公司大不相同,其營運所用資金多數來自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故其絕大多數可以運用的資金具有公眾性,所產生之收益或費用及所為之相關收款、理賠作業,均會影響保戶權益,是其所作所為,本應受嚴格檢視,而受公評。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網路社團之貼文,被告於首頁即表示:「找到真相,捍衛自己的權利,保險是在買保險,不是做凱子,讓保險公司剁,剝好幾層皮」等文字,又曾張貼文字為:呼籲保單繳費期滿,還在每年續繳附約保費者,還有從來沒有申請理賠者,那麼你就更加需要注意了;

您趕緊花100元工本費,看自己是否也跟我一樣等文字,顯見被告張貼如附表文字之目的之一,乃透過自身案例呼籲保戶重視自己權益,而非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

又本件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被告對於墊繳保費之金額多所質疑,而依告訴人所提書函,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詳細說明墊繳息之計算方式,是被告在懷疑自己遭多收利息之情況下,主張告訴人為合法立案之詐騙集團、吸血鬼、領有證照的合法詐騙集團等,縱屬尖酸刻薄,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五)被告雖有張貼「對國泰人壽正式宣戰、國泰人壽趕緊提出告訴、最慢8月應該可以順利在國泰人壽仁愛路上掛布條」等文字,然此僅在表示自己之決心,並請國泰人壽趕緊依法行使告訴權而已,客觀上無從動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及損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圖像及留言,而指摘國泰人壽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然其所為,或與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或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尚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尚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內容 1 109年4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成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是合法立案之詐騙集團」、背景為吸血鬼卡通人像之圖像。
2 109年4月19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有「洗錢的秘密帳戶、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收據照片、吸血鬼卡通人像」之圖像。
3 109年4月2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的洗錢秘密帳戶,開立假收據、偽造文件」之文字,並以直播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表示「國泰人壽是一個領有國家、政府核發證照的合法詐騙集團、出具假收據、有秘密帳冊」。
4 109年4月26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資安鬆散,任何人都能竄改保單內容、國泰人壽集體舞弊,偽造文件竄改(附約)詐欺保費」之文章。
5 109年4月27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開立假收據。
詐欺保戶取得金錢、偽造文件、竄改被保險人的契約書、洗錢的秘密資金帳戶,秘密帳戶是用來存放非法取得資金帳戶、要保人所繳納的保費停留在該戶,再經由洗錢步驟扣除利潤所得後,再將餘額繳回(國泰官方帳戶)」之文字。
6 109年4月2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開立假收據、臺南市負責總繳人成立秘密資金帳戶洗錢,是人性貪婪的禍根」之文字。
7 109年4月29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洗錢的秘密帳戶」之文字。
8 109年5月3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有「洗錢的秘密帳戶、國泰人壽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之圖像。
9 109年5月7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洗錢的秘密帳戶」之文字。
10 109年5月31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是領有證照的詐騙集團」之圖像,並張貼內容為「對國泰人壽正式宣戰」之文字。
11 109年6月21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國泰人壽理賠受害者自救聯盟」社團,刊登內容為「國泰人壽趕緊提出告訴、最慢8月應該可以順利在國泰人壽仁愛路上掛布條」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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