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2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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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釋放出所。

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4年3月、1年8月在案,於104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

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57至58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改革。

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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