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3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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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2645號、第29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0年1月1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6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路口處為警盤查,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此後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然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被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應送觀察、勒戒。

又本件係於109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30日乙○文問109毒偵1644字第10990646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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