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40,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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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5號、108年度偵字第9912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828號、109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據起訴,其餘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係夫妻關係,丁○○與甲○○均明知依其等之經濟狀況,甲○○並無精品皮包、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TAUB廠牌二手杯盤、花瓶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為以下詐騙行為,再由丁○○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政賢(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另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丁○○轉而向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甲○○使用,供買受人匯款之用,其等二人行為分述如下:㈠⑴甲○○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某日,見陳羿岑於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三宅一生物品之貼文後,竟私訊陳奕岑與之取得聯繫,並於107年8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森」向陳奕岑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精品皮包1只,陳奕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販售精品皮包之真意,即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同年9月14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甲○○所提供,由丁○○向吳政賢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甲○○一再推託,遲未交付皮包,經陳奕岑表示不欲購買,要求甲○○退款,甲○○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⑵錦茜另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公眾得以獲知資訊之臉書社團「STAUB愛買買買」,以「米苔木」之名稱張貼販售二手餐具之不實訊息,黃思雅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販售該等二手餐具之真意,而與甲○○議定以6萬2500元購買二手餐具,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1日陸續匯款2萬2000元、2000元、2萬500元、1萬8000元(合計6萬2500元)至甲○○所提供,由丁○○向吳政賢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黃思雅於上開臉書社團得知他人向甲○○購買貨品,亦未收到貨品,且遲未收到二手餐具,始知受騙。

陳奕岑與黃思雅於匯款後,吳政賢分別於107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應丁○○之要求提領22,000元、60,000元、42,000元、18,000元、60,000元、40,000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丁○○,再由丁○○轉交甲○○收受。

㈡甲○○於107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森」與丙○○聯繫,佯稱要出售愛馬仕名牌包與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販售愛馬仕名牌包之真意,即依甲○○之指示,於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吳政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吳政賢應丁○○之要求提領,因該帳戶另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致20萬元無法提領,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及同月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宏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宏修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同月6日應丁○○之要求各提領10萬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丁○○,再由丁○○轉交甲○○收受。

嗣經警追查吳政賢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岑、黃思雅、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7年9月、10月間向友人吳政賢借用郵局帳戶及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伊與甲○○有至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甲○○說要領取國稅局核發之獎金,但因伊與甲○○之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才向吳政賢借用郵局帳戶使用;

⑵107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甲○○當時沒有工作,甲○○向她朋友借錢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伊才向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使用;

⑶伊不知甲○○在網路上販賣精品包、二手餐具,甲○○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均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政賢之帳戶係因甲○○以領取國稅局檢舉獎金為由,要求被告向他人借用;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甲○○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先後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人吳政賢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吳宏修於警詢時證述(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第311頁、316頁、第320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4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吳政憲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吳政賢108年3月19日偵查中庭呈其與LINE暱稱「Eason000000」(即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1張附卷(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89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同案被告甲○○並無精品皮包、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TAUB廠牌二手杯盤、花瓶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於前揭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森」、「謝森」及臉書社團帳號「米苔木」,向告訴人陳奕岑、黃思雅、丙○○等人佯稱販售精品皮包、二手餐具等物品,告訴人陳奕岑、黃思雅、丙○○誤以為同案被告甲○○有販售該等物品之真意,告訴人陳奕岑於107年8月23日6時許、同年9月14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思雅於107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1日陸續匯款2萬2000元、2000元、2萬500元、1萬8000元(合計6萬2500元)至吳政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吳政賢分別於107年8月22日、8月25日、9月12日、9月15日應被告丁○○之要求提領22,000元、60,000元、42,000元、18,000元、60,000元、40,000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甲○○收受;

告訴人丙○○則於107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吳政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吳政賢應被告丁○○之要求提領時,因該帳戶另涉詐欺案件遭警示,致20萬元無法提領,告訴人丙○○再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及同月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宏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宏修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同月6日應被告丁○○之要求各提領10萬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甲○○收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311頁、第318頁、第319頁、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黃思雅、丙○○、告訴代理人陳幸雨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翔實,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陳奕岑匯款)1紙、郵局匯款申請書(陳奕岑匯款)1紙、LINE暱稱「森」資訊截圖照片1張、臉書帳號暱稱「米苔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紙、陳奕岑與LINE暱稱「森」對話紀錄截圖9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銀行未登摺資料查詢1紙、黃思雅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黃思雅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思雅與「米苔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39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政賢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0月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供與暱稱「謝森台南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8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警一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警二卷第37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綜上,同案被告甲○○以上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奕岑、黃思雅及丙○○,告訴人等並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丁○○所提供前向友人吳政賢、吳宏修借用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友人吳政賢、吳宏修將款項領出後,轉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予同案被告甲○○收受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丁○○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前係交由同案被告甲○○管理使用(詳後述無罪部分),係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被告丁○○始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93頁)在卷,因之,被告丁○○至少於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即對於同案被告甲○○詐欺他人之行為,有所知悉,其猶提供友人吳政賢、吳宏修之帳戶供同案被告甲○○詐欺他人使用,顯與同案被告甲○○就該等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負責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甲○○,所為即屬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無疑義。

㈢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附和其詞,證稱:「我跟丁○○說國稅局的款項下來,請他去借帳戶,丁○○請朋友領出來,然後再交給我」、「(問:丁○○如何知道錢有無進來?進來多少金額?)是我告訴他的。

再請丁○○去跟他朋友說」、「當時就是國稅局打電話來,我就跟丁○○說國稅局的錢下來了」、「我曾經有跟朋友借過錢週轉,當時我朋友是匯到我先生借的帳戶」、「(問:你跟不管是買方或者是賣方,妳們交易金錢或是戶品或者任何出入丁○○是否會知情?)其實先生不太管這種,因為他就是在大陸賺錢,他只知道賺錢養家而已」、「(問:所以網路販賣是否都是妳一個人在操作?)他其實不干涉這種事」、「(問:妳曾經有無跟丁○○說妳要賣東西需要帳戶?)我沒有跟丁○○講說我要賣東西,要帳戶,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

然查: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舉他人逃漏稅捐,嗣經臺南分局移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經三民分局查辦結果認「本案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案,經核違章屬實,已於106年12月12日辦結,裁罰金額為17400元,因檢舉人提供事證而查獲之比例為5.6%,應核發檢舉獎金194元,惟本案尚未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4月3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9018195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可按,同案被告甲○○固有檢舉他人逃漏稅捐經查屬實之情事,然該筆檢舉獎金僅有194元,且尚未通知檢舉人領取,是以同案被告甲○○供稱:因國稅局通知核撥檢舉獎金,故請被告丁○○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無非係同案被告甲○○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自無可採。

3.其次,同案被告甲○○於104年間起即因多起佯稱販賣精品皮包、物件等詐欺取財案件,經買受人於106年間陸續提起告訴,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同案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係同案被告甲○○之配偶,對於同案被告甲○○涉犯多起販售精品、物件之詐欺取財案件斷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甲○○要求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時,自應究明原因、小心謹慎為是。

而觀諸被告丁○○與證人吳政賢於107年8月22日起至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於107年8月21日22時56分稱「賢仔,明天下午幫我確認下~應該有2.2」、「週四應該還會有筆大的」;

吳政賢於107年8月22日7時46分傳送「你到底借了多少出去啊?」,被告丁○○則回稱「這個不是~是我們家賣東西的」、「砸鍋賣鐵了」,吳政賢稱「有這麼慘ㄛ」,被告丁○○回稱「唉」,吳政賢稱「干 你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丁○○回稱「沒啦,家道中落而已」、「賢仔、2.2已經匯過去囉,你再確認一下嘿」;

被告丁○○於不詳日期15時10分稱「對了!今天有再補匯了2千到你帳戶」;

被告丁○○於107年8月24日0時11分稱「金額全入完成~共102000,再麻煩你嘿」;

被告丁○○另於107年9月6日17時22分稱「20500入你帳戶囉」、於同月11日7時39分稱「阿賢,今天下班再幫我確認那18000嘿」(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偵一卷第69頁至第89頁),被告丁○○幾乎每日會預先提醒吳政賢將於何時會有多少金額之款項入帳,此與國稅局會循正式管道發函檢舉人,並確認檢舉人身份後,方能核發檢舉獎金之程序迥異,以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奇美電子、緯創資通等上市公司任職,是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以觀,顯非未成年人、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知悉國稅局殆無可能於匯款前事先告知匯款金額,且以每日不確定金額、分次給付,且任意匯款至非檢舉人之帳戶內之方式發放檢舉獎金,其對於告訴人陳奕岑、黃思雅等人匯入吳政賢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檢舉獎金乙事,自難推諉不知。

再者,被告丁○○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自承該等匯入吳政賢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家中販售物品所得,益證被告丁○○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國稅局發放之檢舉獎金,而係販賣物品所得,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陳奕岑、黃思雅匯入吳政賢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檢舉獎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太太是甲○○,平常都在家顧小孩,我印象中甲○○應該是沒有做網路買賣,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我家幾乎什麼東西都沒有,沒有精品、鍋碗瓢盆、鍋具可以銷售」、「107年間,我在超商工作,大約從107年4月開始做,做到107年10月、11月間,我太太當時在家沒有工作,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錢用,所以我才會去超商做大夜班」等語(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本院卷第88頁、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本院卷第71頁),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甲○○對外販售商品乙事,並無商品可資販售,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顯可知悉,卻仍向吳政賢借用帳戶供同案被告甲○○販售商品匯款使用,並將詐欺所得交付同案被告甲○○,其與同案被告甲○○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丁○○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甲○○負共同正犯罪責。

5.至被告丁○○雖另辯稱:因甲○○向友人借錢,伊乃向友人吳政賢借用郵局帳戶,另向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不知該等款項係甲○○之詐欺所得云云。

然被告丁○○於107年8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甲○○有詐欺他人匯款之情事,已如前述,猶於同年10月1日、5日、6日先後向吳政賢、吳宏修借用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其就同案被告甲○○詐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顯有與同案被告甲○○相互利用,互為補充。

況且依證人吳政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帳號借給之前同事丁○○轉帳用,丁○○有跟我說他向朋友借款20萬,會匯到我的帳戶,之後丁○○跟我說錢有匯進來,請我去提領,當時我在操作ATM時,機器是顯示說帳戶異常,需與郵政機關洽詢,待我跟郵局人員聯繫之後才知道被設定警示,而我要將該事情跟丁○○講時,他人就不見,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等語(詳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警卷第13頁),倘該筆20萬元確實係友人之借款,衡情被告丁○○理應聯繫吳政賢,瞭解吳政賢帳戶遭警示之原委,並瞭解友人之20萬元借款該如何取回,然被告丁○○卻於通知吳政賢提款後,隨即失聯斷訊,益見其對於該筆匯入之2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詐欺款所得早已知悉,其對吳政賢稱係友人之借款無非係其借用帳戶之藉口,實難採信為真。

而被告丁○○於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在107年10月1日遭凍結後,不僅未協同吳政賢處理帳戶遭警示事宜,竟於同年10月5日、6日再向友人吳宏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並轉交20萬元予同案被告甲○○,其與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從而被告丁○○上開辯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為領取國稅局之檢舉獎金及吳錦茜向他人借款始向吳政賢、吳宏修等人借用帳戶使用,不知匯入款項係甲○○向他人詐騙所得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宏昌宏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而同案被告甲○○係以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羿岑佯稱販售精品皮包,致告訴人陳羿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政賢之郵局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另被告丁○○固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供同案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並轉交所得款項予同案被告甲○○,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甲○○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思雅,實無從率爾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輕罪,本院變更法條自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與同案被告甲○○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羿岑、黃思雅、丙○○等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同案被告甲○○分工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入約5至6萬元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吳政賢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即將所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甲○○,業據被告丁○○供述(詳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案件本院卷第7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本院卷第320頁)相符,堪認被告丁○○尚無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丁○○與甲○○為夫妻關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隨後被告丁○○、甲○○共同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帳號「米苔木」,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以前揭臉書帳號刊登佯稱欲販售法國有名鍋具餐盤組(LC)訊息,告訴人蔡靖蕙瀏覽網頁得知後,於該日以臉書Messenger方式詢問帳號「米苔木」商品細節,帳號「米苔木」佯稱「因為我不是代購業者,單純拋自己愛物」,且須先付款才會寄出貨品,讓告訴人蔡靖蕙相信帳號「米苔木」確實有鍋具及餐盤可銷售,致告訴人蔡靖蕙陷於錯誤,表明下訂沙拉盤2個、義麵碗2個及燉飯鍋1個,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於107年5月27日從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5800元至被告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因遲未獲收到餐盤、鍋具,亦聯繫不上帳號「米苔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緣於107年5月27日某時以前揭臉書帳號在「STAUB鑄鐵鍋愛用團/愛買買買」之二手廚具買賣臉書社團,刊登佯稱欲販售杯盤組之訊息,告訴人陳英蓮瀏覽網頁得知,於該日22時33分以臉書Messenger方式詢問帳號「米苔木」商品細節,帳號「米苔木」傳送杯盤組之照片並待告訴人陳英蓮匯款至丁○○申設之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出貨予告訴人陳英蓮,致告訴人陳英蓮於6月14日取得杯盤組後信任帳號「米苔木」之賣家。

隨後帳號「米苔木」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先詢問陳英蓮使用杯盤之情形,隨後佯稱後續有數十件杯子、餐盤要割愛出清並傳送相關圖片云云,致告訴人陳英蓮相信帳號「米苔木」確實有杯盤及餐盤可銷售而陷於錯誤,陸續表明下訂茶壺、糖罐、杯盤、花瓶、托盤、碗公等物共44件,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於107年8月5、6日,陸續從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分三筆匯款10000元、3000元、28000元(共41000元)至被告丁○○上開北富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因告訴人陳英蓮遲未獲收到上述物品而傳訊帳號「米苔木」催促,帳號「米苔木」先佯以海運未到,無法交貨,隨後即不再回應。

三、因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為夫妻,詎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米苔木」刊登散布出清物品之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李霈淳於107年6月23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米苔木」聯繫購買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機、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30日12時36分許、同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9萬元至被告丁○○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李霈淳久未收到訂購之上開物品,經催促仍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戶政資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靖蕙、陳英蓮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芸、劉瓔銹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政賢、吳宏修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之戶政資料、告訴人蔡靖蕙與帳號「米苔木」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蔡靖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告訴人陳英蓮與帳號「米苔木」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陳英蓮申設之中華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8年8月20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0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108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7年5月28日至107年8月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寄送貨物地址截圖各1份、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905號函及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5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4999號函影本1份、吳宏修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吳正賢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證人吳政賢所提供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被告甲○○假冒「謝森」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吳慧萍(被告甲○○之舊名)身分證影本1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在106年7、8月間任職緯創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後就到緯創大陸廠工作,此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就交由甲○○管理使用,伊從未使用,平常都是由甲○○交付現金供伊日常花用等語。

伍、經查:一、同案被告甲○○並無法國LC品牌之沙拉盤、義麵碗、燉鍋等物品,亦無STAUB品牌之杯盤、茶壺、花瓶、碗、糖罐等物品,且無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鍋、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售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米苔木」向告訴人蔡靖惠、陳英蓮、李霈淳等人佯稱販售該等物品,致使告訴人等誤以為同案被告甲○○有販售該等物品之真意,告訴人蔡靖惠於107年5月27日匯款5800元至被告丁○○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英蓮於107年8月5日、6日陸續匯款1萬元、3000元、28000元(共41000元)至被告丁○○上開北富銀帳戶內;

告訴人李霈淳於107年7月30日匯款17000元、9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北富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靖惠、陳英蓮、李霈淳等人證述(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警卷第7頁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靖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蔡靖惠與暱稱「米苔木」之人於MESSEMGER上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陳英蓮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紙、告訴人陳英蓮與暱稱「米苔木」之人於MESSENGER上對話內容擷圖1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7年7月30日交易明細1紙、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影本1紙附卷(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48頁至第60頁、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可佐,是以同案被告甲○○以上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蔡靖惠、陳英蓮、李霈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認識我先生沒多久之後,我先生就把帳戶交給我用,我先生的提款卡、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問:被告丁○○是否會過問他的帳戶跟金錢出入狀況,還是都給妳使用而已?)被告丁○○沒有在過問」等語(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由甲○○保管使用,伊不知甲○○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同案被告甲○○以臉書暱稱「米苔木」向陳薏云購買小朋友使用之九九乘法積木盒,並以被告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0元予陳薏云乙節,業據證人陳薏云證述(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偵查卷第235頁)明確,並有被告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及證人陳薏云提出之載有收件人甲○○之寄件資料在卷(詳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可按,益證被告丁○○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甲○○管理使用。

另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係夫妻關係,雙方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丁○○信任同案被告甲○○,並將帳戶交由甲○○管理使用,亦合常情。

從而,被告丁○○辯稱:其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由甲○○管理使用,不知甲○○用以詐欺收款,其對同案被告甲○○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並不知情,其與同案被告甲○○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丁○○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被告丁○○被指涉犯前揭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林容萱、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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