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9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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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聲輔



周依妶


林德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聲輔、周依妶、林德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聲輔、周依妶與林德茂,因均與告訴人黃詩婷之配偶周鎮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3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與中山北路461巷口,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址,即以甲車逆向阻擋並停放於乙車之前方,且陸續下車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旁,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周鎮宇,以此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現場,妨害其行車之權利,並要求致電給周鎮宇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修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周鎮宇、陳修民LINE對話截圖、錄音勘驗報告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聲輔、周依妶、林德茂等3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王聲輔辯稱:在路上看到告訴人的車,上前敲車窗,問周鎮宇在嗎,因為要索賠錢,是請告訴人找周鎮宇來商討這件事看如何處理等語;

被告周依妶辯稱:周鎮宇有騙我們投資1000多萬元,107 年8 月12日周鎮宇答應我們要還款,也有周鎮宇被起訴的公文,因為受害人找我們,所以我們就去找周鎮宇,後來開他的車門後發現是黃詩婷,就請黃詩婷幫忙找周鎮宇,我們並無圍堵她,她可以倒車或左轉離開,會待30分鐘這麼久是因為對方說已經報警,我們說好,等警察來處理,所以雙方才會待在那裡,起訴書有提到黃詩婷有傳LINE給陳修民,但看不出很緊張的情緒,我們沒上告訴人的車、沒有阻擋,前面有路,告訴人可以開車就走,我們連告訴人都沒有碰到;

被告林德茂辯稱:沒有阻擋告訴人的車子,是看到告訴人車子停在旁邊,我們是開過去停在告訴人的旁邊,以為車子裡的人是周鎮宇,我們就下車,有輕敲窗戶看是不是周鎮宇,就問告訴人能不能聯絡周鎮宇,因為之前周鎮宇有欠我們投資的錢,答應要還,但避不見面,請告訴人聯絡周鎮宇,看要約在警察局,還是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夫為案外人周鎮宇,周鎮宇與被告等3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因南下欲至周鎮宇公司洽談債務,共乘甲車,在路上見告訴人駕駛乙車於107 年8 月14日13時55分許,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與中山北路461 巷口,甲車即以逆向迴轉的方式停放於乙車之前方,且陸續下車站立於乙車旁,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周鎮宇。

洽談過程,因告訴人報案,被告等人在現場時間等警方到場,其間約有30分鐘,上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04月0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66451號函暨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被告等提出之署名「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鎮宇」之帳冊明細影本、周鎮宇身份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鎮宇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108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67頁、107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95頁),足見被告3人確因與周鎮宇存有債務糾紛,復因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車號000-0000號車籍登記在周鎮宇名下,在發現乙車之際,誤認是周鎮宇駕車,後發現駕駛人為告訴人,故而要求告訴人撥打周鎮宇電話出面與其等解決債務乙節為真。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

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新北檢兆月109他487字第1090016902號函(偵二卷第215-233頁、本院卷第87-90頁),則倘乙車意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等壓制。

又依據報到場之員警記載:只見被告所共乘之甲車停放於中山北路461巷口,未檔住告訴人去路之情事,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在卷足佐,均足以顯示被告等未曾以甲車阻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離去,另甲、乙2車停放之相關位置及道路現狀,本院依職權要求員警拍攝照片(如前述),此與行車紀錄器是否為廣角鏡頭、畫面所顯示之距離是否會失真無涉,併予說明。

另雙方談話過程中告訴人表示要帶小孩去打針等情時,被告旋即表示「要不然怎麼辦?我們陪你去」,毫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反而是告訴人回應「沒有關係,你們就跟在我的後面就好了」,此有錄音勘驗報告附卷足參(偵二卷第127-130頁),亦即被告毫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自無觸犯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㈢、另被告等亦未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撥打周鎮宇電話,此可見雙方洽談錄音之勘驗內容:「被告:你老公有辦法聯繫到他,就看他願不願意,很複雜,可是你要想辦法聯絡到他,所以我們你要想辦法,對你比較抱歉,就是說要你幫我把你老公約出來」、「被告:你看能不能打給你老公,看約在那邊」、「被告:我們現在需要的是你的幫忙,應該是幫忙,就是打給你老公,假裝一下」等,此有錄音勘驗報告附卷足參(偵二卷第127-130、183-187頁),從上情可見,被告等均是以請求之口吻要求告訴人找周鎮宇,再依檢察官記載,雙方對話期間,該被告說話均語氣平和,說話速度一般,無提高聲調,嗓音大或語帶挑釁、威嚇之語氣,是難認被告等3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行撥打電話給周鎮宇之無義務之等情事。

㈣、雖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撥打LINE電話及傳訊予周鎮宇時表示:「你接電話」、「我拜託你」、「你接電話」等語,然雙方洽談期間,告訴人亦自行表示:「可是他的下落我也不知道啊,因為他最近都沒有回來,我也在等他回來。

但是我本來就不知道什麼事情。

我知道他去臺北,但是他昨天沒有回來」,此有錄音勘驗報告附卷足參(偵二卷第127-130頁)。

既被告等表示與周鎮宇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身為周鎮宇配偶,因不知情、不知道周鎮宇下落,在此之際,或有焦慮想瞭解現狀,撥打LINE電話及傳訊予周鎮宇要求回應並不悖於常情,亦難認係遭被告等強暴、脅迫行為所致。

再者,告訴人有將當時位置以LINE傳訊予陳修民以通報所在,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165-173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日14時18分至14時26分止,均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修民互通訊息,可見上開截圖所示時間,則告訴人在所處上揭環境下,仍能持續與陳修民為至少8分鐘之聯絡,益見告訴人之意志自由並未受到壓抑。

況且,倘告訴人自覺有急迫之危險,大可撥打110緊急電話向員警求救,然告訴人捨此不為,輾轉或由周鎮宇報警或另行截圖傳送陳修民以通報所在,在在均足以顯示,告訴人並無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行為,而離去、意志等自由遭限制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強制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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