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19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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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祥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至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該等詐騙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可代為儲值支付寶之虛偽訊息,致蘇佳莉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因蘇佳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佳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祥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夾在雨衣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不知何時遺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京城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佳莉係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可代為儲值支付寶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存摺照片、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及取得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他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本案告訴人係閱覽臉書網頁中代為儲值支付寶之不實訊息,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使用,該等詐騙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有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帳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均陳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夾在雨衣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要用時才發現不見,不知何時遺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然本件帳戶於108年7月12日提款後餘額僅44元,其後迄至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轉入5萬元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但被告曾於109年7月2日臨櫃掛失存摺、印鑑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不詳詐騙成員並曾將該存摺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轉帳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8612號函所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警卷第23頁、第29頁),由此可見本件帳戶內原已無款項可資支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無刻意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長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出之必要,其上開辯解顯有悖於常理,尚難逕信;

且不詳詐騙成員應係於被告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後,始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並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不明時間遺失云云,更無可信。

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使用,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大眾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已有認識;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即神明東嶽大帝的生日加七爺、八爺等語(參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上開密碼有極為深刻之印象,並無任何不能記憶之情,自無長期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均置於一處,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違常情至明。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云云,均有違情理,不能遽信,更可徵被告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其所辯無以憑採。

㈣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被告亦自承其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用於詐騙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轉帳,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案告訴人雖係因誤信臉書社團網頁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及渠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預計自110年1月10日起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有父母、祖母(參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雖曾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顯未面對己非,無從僅以其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即逕認其確有真切反省悔悟之意,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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