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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羽於民國107年8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蘇煌賓等人成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計19人,活會會員每月5日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死會會員則須加付得標金額;
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標得會款,應得會款共計214,3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應得會款交付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
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章(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該等條文原則上乃將民間合會習慣明文化,而規範會首與會員或會員與會員間債之關係,與物權關係無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煌賓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陳國欽、鄧春晴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張昭蕾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會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陳稱:因告訴人先前多次未遵期繳交會款,由其代繳,其已取得告訴人之會份,告訴人則已喪失得標之資格,其才未將會款交予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等人成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計19人,活會會員每月5日繳納會款1 0,000元,死會會員則須加付得標金額;
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標得會款,應得會款共計214,300元,被告收取上開會款後,未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鄧春晴於偵查中、證人陳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戶名為張昭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會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雖未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予告訴人,然被告所收受各會員繳交之會款,乃基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來,在會首即被告交付予得標會員即告訴人之前,仍屬會首即被告所有,得標之告訴人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被告交付得標會款之民事債權而已,並未因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
被告既非「依法律上或契約上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得標會款」,則不論被告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均難認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難逕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將得標會款交予告訴人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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