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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炳霖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炳霖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嘉南藥理大學R棟餐廳,徒手竊取蔡怡茜所有放置在「桃樂絲時尚新鮮茶飲」攤位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之現金及餐券,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離去。
(二)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再次前往嘉南藥理大學錦篆D棟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扳開林慧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慧璇同學林沛均放置在該置物箱之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得手後離去。
(三)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六分許,再次前往嘉南藥理大學S棟餐廳,接續竊取鄭淑珠所有放置在「鮮豆屋」攤位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六千元,及林曼琪所有放置在「森林茶飲」攤位櫃檯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怡茜、林沛均、鄭淑珠、林曼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炳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茜、林沛均、鄭淑珠、林曼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九至十三頁、警三卷第七至九頁、警二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七至十九頁);
此外,並有「桃樂絲時尚新鮮茶飲」、「鮮豆屋」、「森林茶飲」竊盜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九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一0九00八一三一八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測繪圖、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南藥理大學錦篆D棟地下一樓停車場」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警二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一至六十一頁、警三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二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尚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次係因失業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蔡怡茜、林沛均、鄭淑珠、林曼琪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一0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第七十七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怡茜、林沛均、鄭淑珠、林曼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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