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23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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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阿泰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嗣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阿泰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日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宜阿泰與黃日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42分許,由宜阿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搭載黃日進,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工廠,先由黃日進自該工廠外圍鐵皮圍牆之縫隙處,攀爬而踰越入內,進入該工廠打開大門讓宜阿泰進入,再由宜阿泰持該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熔斷、切割置於該工廠內貨櫃之鎖頭,並共同竊取放置在該工廠及貨櫃內、由陳坤波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A 車上,並駕駛A 車離去變賣牟利。

嗣陳坤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坤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宜阿泰、黃日進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至第3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67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一般之氧氣乙炔切割器,為求能耐受高溫,均係以特殊之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並可藉所噴出之高溫火焰裁切金屬,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防閑功用,且固定於土地上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本件工廠外圍之鐵皮圍牆本係為防盜、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之上,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㈡本件被告2 人先推由被告黃日進自上址工廠外圍鐵皮圍牆之縫隙處,攀爬而踰越入內,使該圍牆喪失防盜、防閑之效用,復由被告宜阿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熔斷、切割該工廠內貨櫃之鎖頭,竊取其內財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 人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以維其等之權益(本院卷第65頁),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2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宜阿泰部分:被告宜阿泰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罪(攜帶兇器竊盜)與本案犯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近,足認其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其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日進部分:被告黃日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惟本院審酌其前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既非相同、亦不相似,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其前科品行部分,已為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變賣換取現金,竟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對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2 人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數量及價值(詳下述沒收部分)均非微,足認本件犯罪對告訴人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宜阿泰除前已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被告黃日進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或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引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 人素行均非良好。

惟念被告2 人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宜阿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黃日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本案竊得之物,經被告2 人變賣牟利,並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對半平分,各分得7,000 元,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第33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各別實際分受7,000 元之利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雖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器械,僅偶然為被告宜阿泰持以犯本件犯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 人本案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1 洗孔機 3 臺 2 大型破碎機 1 臺 3 發電機 2 臺 4 切管機 1 臺 5 乙炔 1 組 6 角鐵 15支 7 L型角鐵 30公斤 8 C型鋼 20支 9 實心鐵棒 4 支 10 大型扭力板手 1 支 11 板手工具 1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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