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23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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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停放,並步行穿越該棟建築防火巷,前往張慶隆及張田素月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利用張慶隆屋內手推車,將3樓裝有紅寶石手環1只、白色珍珠項鍊1條、鑽石戒指3只、白金戒指2只、鑲玉石鑽石戒指1只、白金玉珮項鍊1條、金黃色勞力士手錶1只之保險箱(共計約價值新臺幣80萬元)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旁停車場,再步行至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該機車前往新南郵局旁載走竊得之保險箱。

嗣張田素月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坦認106年11月29日上午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建平九街38號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行人照片是被告本人、系爭機車為其本人使用等情;

告訴人張慶隆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手錶保證書及完稅證明、證人即張慶隆之妻張田素月之證詞、證人即遭竊地點之清掃人員呂秋華、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周建安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測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上午11時14分許,兩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更換所穿著之服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是回家更換衣服後與朋友出遊,案發時間其不在安平地區,是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騎乘系爭機車載運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系爭機車可能遭盜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之犯行,容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依照上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內容,大致可將106年11月29日當日所發生之竊案過程切割成2部分,其一:系爭房屋三樓之保險箱1只遭竊;

其二:某人推著白色物品行經建平九街至建平八街與永華三街之停車場後,騎乘系爭機車載運疑似保險箱之物品(此部分詳下述)。

而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內當日保險箱失竊之情事,故本件首要審究之爭點即在檢察官所指時間推車上及機車上鎖載白色物品是否為失竊之保險箱?騎乘系爭機車載運物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始可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綜觀證人張慶隆、張田素月、呂秋華及周建安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見下述),雖可認定系爭房屋內之保險箱1只於106年11月29日遭竊,但確切之竊盜時間依據呂秋華、周建安所陳述:系爭房屋當日鐵捲門異常打開之時間約在上午11時30分及11時40分,且呂秋華證述其在1時40分許離去前並未發現其他異狀;

而張田素月自陳,案發當日是在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呂秋華離去後),回到系爭房屋即發現該屋三樓之保險箱遭竊,遭竊時間可能在下午2時之前等情判斷,則上開保險箱失竊時間較可能是上午11時30分、40分許至下午2時前。

若此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騎車停放後,再步行至系爭房屋內(依據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說明嫌疑人穿越建平九街至系爭房屋之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10分),最終監視器顯示在下午2時16分許在公園發現白色物品之行竊之時間,即為張田素月已經回住處發現該保險箱失竊之時間之後,則該保險箱是否確實是在案發當日1時54分許後始遭竊,在時序上即尚有疑義。

1.證人張慶隆部分:我是於今(29)日14時30分許接獲我太太的電話,告知我住處放置在三樓主臥室內在化妝台下的置物箱被竊,回家查看後才確認失竊;

我與張田素月、兒子大約今天早上9時、9時30分、10時20分許分別離開住處;

清潔人員呂秋華是我約她今(29)日8時40分許到我居住處門口碰面,而我當時剛和我太太從外面運動回來,所以是我用搖控器打開鐵門讓她進入屋內做清潔的,她到我家做清潔服務是從一樓到五樓全部,大約是下午1點至1點半之間離開,我太太發現不見後,我們就立刻去派出所報案;

我聽員警說竊賊可能從三樓爬進來,因為我家三樓陽台沒有鎖,而且那邊還有看到一些可疑的腳印,可能被告是踩採光罩爬到三樓。

之後他推我們放在一樓的推車,將財物運出去,推車後來被丟在郵局後面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字卷第47頁)。

2.證人張田素月證述:案發當天是清潔家裡的呂秋華固定每星期三8點半到家裡清潔,我早上9點多就去上班,當時家裡還有我兒子及我兒子朋友,但他們早上也有離開家裡,所以大概到11點左右,家裡只剩下呂秋華一人。

我約下午1點半至2點左右回家,我到三樓發現房間化妝台下方的保險箱不見,那時呂秋華已離開了,我就打電話給呂秋華,問她把我的保險箱搬到哪去,她說沒有,我才覺得應該有竊賊到家,我就跑到四樓,發現兒子擦身體的浴巾不見了;

我先生說保險箱內所裝物品包含紅寶石手環1只、白色珍珠項鍊一條、75分、14分、15分鑽戒各1只、白金戒指2只、鑲玉石鑽石1只、白金玉佩項鍊1條、金色勞力士手錶1只正確;

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下午2時以前,但是在幾點遭竊我無法確定。

而且家裡沒有翻箱倒櫃,遺失的就是毛巾、保險箱,及後來發現推車不見了,我是先去報第一次案回家後,隔天我才去報第二次案說推車不見了,後來當天晚上跟我說籃球場發現一台推車,就請我去看,發現是我家的推車,籃球場距離我家走個二、三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2至243頁)。

3.證人周建安證述:我案發當日早上從菜市場回來(忘記幾點),看到隔壁50號門開著,我看到二個人推推車,一個推前面,一個推後面等語(見偵緝卷第231至232頁)。

另依據案發當日警方之訪查報告上記載周建安陳述:我於當日約11時30分許,由永華三街右轉建平九街騎腳踏車返家,有看到50號鐵門打開,內有一胖二瘦之男子推一台手推車,推車上有一台白色的物品,該戶當時戶內沒有車,門口也沒有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

4.證人呂秋華則證述:我是今(29)天約早上8點40分到該客戶家做清潔服務。

我到該客戶家時他們夫妻和大兒子及他大兒子的朋友都還在家;

我於今(29)日13時40分許清潔服務完成後離開該址。

該客戶先生約於早上9時許離開住家,該客戶太太約9時30分離開家,而他大兒子和其朋友離開家時間我不確定。

在該客戶住家人都離開後,應該是他大兒子最後出門後就把鐵門關閉了。

而大約在11時30時我有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但因為當時我二樓剛清潔完要上去三樓續做清潔,所以就沒有注意看是何人打開鐵門何人進來,只有看到一樓大廳處是亮的,但過程中有聽到機車的引擎聲和腳步聲,大約過二分鐘有聽到鐵門關起來的聲音,所以在上去三樓前我有在樓梯間看一下一樓大廳處是暗的,所以鐵門應該是再關起來了。

之後我就上三樓再做清潔了;

當日到三樓主臥室(三樓前房間)做清潔時有看到該房間內的化妝台下有個比A4紙張大一點的置物箱(長30公分、高40公分,深度不確定),因為該客戶太太今(29)日在開門前有特別口頭交代要我擦拭清潔該箱子,再加上我有看到有留字條,所以我今天在做清潔時才有去擦拭該箱子。

三樓部份大約4個小時(12時30分)清潔完成,再接著往四樓和五樓做清潔;

我是在下午1時30分完成該戶室內的清潔,下樓時鐵門是關閉的,我以手動開關打開鐵門後再將其關閉,約下午1時40分全部清潔完成離開該址。

過程中該址沒有人員進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緝卷第231至233頁)。

(三)本件案發後,本院勘驗警方調閱系爭房屋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2張,並參照警方所提供之各監視器位置圖及警方所判斷之嫌犯行徑圖3張、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及刑事現場測繪圖等(見本院卷第66至76、91至111、41、43至45頁、警卷第40、41、42至60頁),可見下列1.至4.之行為: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4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貴族世家騎樓後-->徒步經由同路段238號丁丁藥局旁巷子往北行走,於同時59分許行經建平八街-->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某行人行經建平九街。

2.某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6分許出現在建平九街,並有拉手推車上載白色物品,並往南行至永華三街及建平八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臨建平八街處。

3.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徒步經由永華路二段238號丁丁藥局旁巷子往南行走至永華路二段-->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路段240號之貴族世家前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華路二段往東離開,並左轉永華三街往北行駛至該街道與建平八街停車場。

4.某輛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上開停車場南側沿建平八街往東駛離。

-->某輛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至永華六街20巷時可見車上(騎士前方與機車龍頭間)載有1白色方形物品。

5.被告雖否認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為其本人,辯稱:系爭機車很舊了,很容易被偷騎云云,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①比對被告於偵查中自認為自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2頁),該男子右肩單肩背著藍色背包,手上握有繩索類物品,鞋底為白色等情,均與案發當日下午1時46分許至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亦穿著深色長袖長褲,右肩單側背藍色背包,手上有繩索類物品,鞋底為白色,見本院卷第94頁截圖7、第95頁截圖9、第101頁截圖21),不僅衣物、鞋子顏色相近,手上所持物品亦相同。

另比對本院卷第95頁截圖9所示男子之髮線與被告照片(見偵緝字卷第131頁),均明顯在前額上方呈「V」狀,生理特徵亦相符。

②另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4日遭警發現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停車場,有照片2張存卷可憑。

倘若是故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用者,豈有再特地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車主所習慣放置位置停妥之必要?③承上,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機車是遭他人偷騎云云,即非可採。

6.承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建構之情狀,雖可認為被告有徒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且系爭停車場為告訴人屋內推車被找到之處(見警卷第65頁照片)。

但仍有下列疑義,而不足認定畫面顯示機車騎士所載運之物品即為失竊之保險箱:①上開被告之徒步行走路徑,至多僅能連結到建平八街為止,是否有走到建平九街案發處所位置附近再以推車將某白色物品拉至停車場,依據警方截圖(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上方)因人像過小、人影模糊不清,已無從比對是否為與機車騎士之同一男子。

②依據本院勘驗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某男子在該停車場搬動白色物品後之行向似有向北移動之狀況,但實際上該監視錄影畫面是遠處攝影,精細度及解析度均不佳,故實際上在公園搬動白色物品者之行向、面貌均難以知悉,無從判定即為被告。

③某機車載運白色物品後之行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完整清晰之車牌,是否即為系爭機車?即欠缺明確之證據可以判斷。

雖警方稱該車車型、安全帽與系爭車輛相似,可以判斷是竊盜嫌疑人騎乘系爭車輛將本案失竊之保險箱載走(見偵緝卷第255頁職務報告),但機車多有相似,各截圖中顯示載運白色物品之機車及騎士之安全帽(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因解析度關係,僅可見安全帽是黑底、白色塊狀花紋,但因花紋欠缺精細特徵,而不能確認與警方在系爭車輛上所發現之安全帽(見警卷第64頁下方照片)相同。

④最重要者,縱使上開載運白色物品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但該在公園中遭該機車載走之白色方形物品,究竟是否為失竊之保險箱?⑴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某人以推車載運白色物品之時間,與證人周建安所看到自系爭房屋內被竊走之物品時間相差數小時,且拍攝位置是某人推推車穿越建平九街,並非直接可看出該物品是由系爭房屋內推出,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看到有數行為人一起推該推車,是該物品之同一性無從以與竊盜時間、遭竊地點密接來確認。

⑵本案失竊保險箱並未找到,且卷內亦無該失竊保險箱之特定規格而可以比對,而證人張田素月亦僅證述該物品大小與失竊保險箱差不多大,大概比印表機高一點,寬度差不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42頁),而未能特定即為同一物品。

況且,證人呂秋華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後,表示無法判斷機車騎士所載物品是否與失竊之保險箱相同,並稱該保險箱僅比A4紙大一些,比印表機還窄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緝卷第233頁),又與證人張田素月所描述有部分差異,無法確認該機車上載運之物品是否為本案失竊之保險箱。

⑶上開機車騎士載運該方形物體而停紅燈時,曾以手拉扯白色方形物品之外包裝,並搬動該物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110至111頁)。

是該物品是否為極為沉重、難以移動之保險箱,由該騎士可單人徒手挪動之情況看來,亦有疑義。

⑷況且,一般竊盜犯行,多會隱密為之,如上開白色物品是自系爭房屋竊得之物,則為何沒有就近藏匿、載運。

而需大費周章推車橫跨建平九街一直到系爭停車場南側靠近建平八街處,徒增犯行遭發現之可能,再以機車載運離去之必要。

且縱使該白色物品為本案失竊之保險箱,則依據證人周建安所述該物品被竊之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則同日下午2時許再前來系爭房屋附近載運該物品者,究竟是竊取該物品之人?抑或單純前來收受或寄藏贓物者?卷內亦全無證據可查,是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就本件結夥三人、侵入住宅之犯行仍有部分不足之處,而難就此即認定系爭機車之騎士即被告即為至系爭房屋下手行竊之人。

(四)至於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5分至57許、11時14分至16分許,在建平九街38號徘徊,身上衣物形式並有更換,此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認(見偵緝卷第15、179至1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警卷第62至63頁、偵緝字卷第255頁)。

但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止於片段,無法辨別出被告在換完衣物後之動向為何?且被告之戶籍與家人均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距離系爭房屋及監視錄影器所在之建平九街38號均不遠,是既然被告居住在附近,其日常生活在同日上午二次行經建平九街38號,似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而不能單以此遽認被告即為侵入系爭住宅竊盜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6年11月29日在系爭房屋附近騎乘機車、徒步走動,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二名共犯侵入系爭房屋竊取保險箱。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各證人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在時序上、物品同一性上均仍有部分難以連結之處;

且縱認被告有載運贓物之情,則亦不能排除僅是涉犯贓物罪之可能,故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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