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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名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dyson牌空氣清新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利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黃伊莉父母之居家照服員之機會,竊取黃伊莉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dyson牌空氣清新機1台。
嗣經黃伊莉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胤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空氣清新機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年8月4日約10時左右發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家中發現東西遭竊。
遭竊走dyson牌空氣清新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你的門窗有無遭破壞?是何時遭竊的?)門窗均無被破壞,應該是108年6月30日18時30分以後被竊的。
(平日屋內有無其他人員可自由進出?)除了我們自己的兄弟姊妹之外,就只有一名長照人員。
(該名長照人員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他叫陳胤名。」
等語(見警卷第7-9、12頁)。
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誰在住?)是我的父親及母親在住。
我都住在臺北。
大概一、二星期會回去一次。
108年6月30日是推估的時間,我是在108年8月4日回台南時發現空氣清新機不見,隔天去報案做筆錄,警察要我回想東西不見的時間,因為我父母親都不會用那台空氣清新機,都是我跟妹妹回家的時候才會打開空氣清新機,我記得上次使用的時候是108年6月30日左右,之後就沒有再使用。
(你為什麼會認為空氣清新機是陳胤名偷的?)我們原先也不知道是誰偷的,報案之後警察叫我們在家裡裝監視器,結果在108年9月11日有拍到陳胤名拿別人送我們家的一盒水梨中一顆水梨,那盒水梨有6顆。
我弟弟也有看監視器,發現陳胤名在我們家常常有拿東西,只是有時候有拿走,有時候沒有拿走。
109年3月26日陳胤名的督導打電託給我,跟我說陳胤名跟他說拿我們家的東西是為了幫助資源回收的人。
督導還跟我說,陳胤名有向他承認拿了我家的空氣清新機,還說他拿了隔天就後悔了。
督導又跟我說,是陳胤名拜託他打電話給我,陳胤名說警察要找陳胤名去做筆錄,拜託他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跟陳胤名的講法一致,所以才認為空氣清新機是陳胤名偷的。」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督導倪宗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照2.0跟市政府簽約的民間機構「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YMCA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工作,擔任居家服務督導,陳胤名是我督導的居家服務員。
(你曾經打電話給黃伊莉過?)是。
(有沒有因為黃伊莉家裡的空氣清新機不見的事跟黃伊莉以電話聯絡過?)有。
(你曾經打電話要求黃伊莉在警察局講的話跟陳胤名的講法要一致,是不是?)對。
(為什麼要這樣子?)因為陳胤名告訴我,要我打電話給黃伊莉,希望黃伊莉跟他的講法一致。
(陳胤名告訴你他拿走了空氣清新機,是不是?)對。
(陳胤名怎麼講的?)陳胤名跟我說他拿走了空氣清新機,我問他原因,陳胤名說他拿走空氣清新機是為了要給附近的弱勢老人。
(陳胤名跟你說他是何時拿走空氣清新機?)他沒有說什麼時間。
(當時是陳胤名先跟你講他拿走空氣清新機給附近的弱勢老人,還是你問他有沒有拿空氣清新機,他才跟你說的?)是我問陳胤名的,因為黃伊莉跟我說家裡的空氣清新機被拿走了。
(所以你問陳胤名的事情是有沒有拿走空氣清新機,是不是?)我有問陳胤名有沒有拿走空氣清新機。
(你問陳胤名有沒有拿走空氣清新機時,陳胤名可不可能誤認你問的是水果、餅乾有沒有被拿走?)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我問陳胤名的時候是跟他說,我是問他說有沒有拿走電器,陳胤名回答我的時候,也是講電器。』
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
而證人倪宗佑原為被告之主管,負有督導之責,其與被告應無仇恨或過節,且證人倪宗佑於偵查中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當無故意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理。
觀之證人倪宗佑上開證述被告自承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空氣清新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莉指述遭竊之情形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109年3月27日、31日與證人倪宗佑對話之簡訊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37-39頁)。
告訴人黃伊莉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居家照護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居家服務員、月薪3、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dyson牌空氣清新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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