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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玄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營偵字第18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振興券貳份(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7月24日14時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拾得之鐵絲開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址詳卷)甲○○住處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之振興券2份(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甲○○發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號、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
被告又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處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再斟酌其行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為6千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鷹架,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振興券2份(價值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絲未扣案,非違禁物且被告稱係其在附近工廠拾得並已丟棄,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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