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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蔡育成於108年5月27日18時30分左右,在他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市1-41號B11室住處裡,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大麻1次。
二、法律的規定: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依照以上的說明,在新法(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刑事被告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果距離上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經超過3年,就算期間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起訴、判刑或執行刑罰,檢察官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內容)。
若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直接提起公訴,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法院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307條:「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規定,不進行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讓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承認的起訴事實:108年5月27日18時30分左右,施用大麻1次。
四、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的時間: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
2.本案檢察官曾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緩起訴處分書,命令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為期一年的戒癮治療,並定期前往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
但被告因為在緩起訴前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檢察官因而再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上述過程,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完成為期一年的醫院戒癮治療。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經撤銷者,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尚未生效的新法則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後,法律不再認為施用毒品的行為人只是純粹的犯罪者,而強調是病患性犯人的觀念下,理應儘量給予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戒癮機會。
因此,現行法規定中所謂的「追訴」,解釋上應該包含「以偵查方式追究刑事責任」及「起訴」兩種意涵,並非只是「起訴」。
所以,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經撤銷者,應該由檢察官繼續偵查,若被告在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應該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五、結論: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起訴。
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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