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0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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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德光里公園內遛狗時,因所飼犬隻咬傷甲○○之犬隻,二人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為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公園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話時,以「這個砸某跟德光的那個教務主任,她告他性騷擾啦、告他脅迫,啊害那個教務主任很慘」、「惡鄰居」、「因為她是危險分子、危險的不定時炸彈」等語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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