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3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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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因與丙○○有金錢糾紛,並懷疑丙○○先前在外散布有損其名譽之事,竟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0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預先準備好之水果刀1支指向丙○○,欲與丙○○理論,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2、10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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