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文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光正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0之住處,持預先準備好之水果刀1把,欲與告訴人理論,原應注意手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時,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位置揮舞,或與他人爭奪刀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與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發生拉扯,為爭搶上開水果刀,致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約2公分疑併韌帶損傷、左手第四指撕裂約1.5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