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4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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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飛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龍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謝永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罵「幹」、「幹你娘」之場所係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26巷綠色步道上,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復因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並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進而貶損遭被告謾罵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因同一次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禁止機車行駛之人行道上,已有錯在先,竟以告訴人站在人行道上,阻擋其去路為由,恣意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失業1年1月、須扶養父親,每星期要陪父親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5號
被 告 王龍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飛於民國109年9月10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26巷綠色步道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站在上開步道之王永發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永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龍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王永發牽狗並低頭看手機,行走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26巷上,我對告訴人說走路不要低頭看手機,不然發生車禍要算誰的,告訴人怒眼相視,我說走路不能看手機有錯誤,並脫口說出我的口頭禪「幹」,我不記得有無罵「幹你娘」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汪克紹所述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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