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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迪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景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以膠帶變造車牌,並將變造後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恐嚇方式所取得附表之物,尚未歸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變造之車牌1 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該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交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案工具膠帶,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常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
編號 品項 價值(新台幣) 1 手機1支 20,000元 2 黃金項鍊1條 50,000元 3 黃金戒指2只 14,400元 4 黃金手鍊 9,600元 5 金牌1面 9,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楊景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迪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㈠、因楊景迪為躲避查緝,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888-ZG」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中之數字「9」變造為「8」,而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8888-ZG」號後,將變造後之車牌予以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後楊景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與吳庭毅聯繫,佯裝欲面交買賣毒品,並於106年4月4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陳世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讓吳庭毅搭乘其所駕駛車輛。
待吳庭毅上車後,楊景迪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吳庭毅恫稱:身上有多少錢,拿來放在其這裡。
如果錢不交出來,就不放吳庭毅走等語,致吳庭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由楊景迪迅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恐嚇所得財物予以變賣。
二、案經吳庭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迪於警、偵訊之供述 1.坦承變造車牌與恐嚇取財罪事實,取得財物後即持往雲林當鋪將取得之黃金變賣。
2.辯稱僅取得黃金、手機等物。
2 告訴人吳庭毅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1.嘉珍黃金珠寶銀樓連鎖店保證卡與保單 2.手鍊與項鍊照片 3.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編號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取走財物 5 被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恐嚇取財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楊景迪持有槍枝對其恫稱:要不要命等語,並命其交付財物,且另取得現金10,000元乙節。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
編號 品項 價值(新台幣) 1 手機1支 20,000元 2 黃金項鍊1條 50,000元 3 黃金戒指2只 14,400元 4 黃金手鍊 9,600元 5 金牌1面 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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