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守程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詠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
- (一)公然侮辱部分:
- (二)強制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出言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程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德安百貨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陳詠琛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因此心生不滿,迨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雙方均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保安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再起口角,陳守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唉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陳詠琛,足以貶損陳詠琛之人格評價。
嗣後陳守程即騎車往保安路一段直行離去,陳詠琛則緊跟其後,並自左後方靠近陳守程所騎機車,與陳守程再起爭執,陳詠琛乃下車持手機朝陳守程拍攝,陳守程見狀即迴轉騎回陳詠琛身旁,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拍打陳詠琛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詠琛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詠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守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的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伊沒有碰到告訴人陳詠琛的手機,雙方並無肢體接觸;
伊騎機車繞一圈回來後,告訴人在後方拍伊車牌,伊也繞到後方拍他的車牌,完全沒有拍打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於上開時、地,以「唉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一卷第十六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頁)。
(二)強制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德安百貨前,一部與伊同向行駛之機車突然從伊機車右方位置超車,伊當下被驚嚇到,按了一下喇叭警示,對方即被告可能不開心被按喇叭就在伊前方頻頻急煞挑釁,伊從中華東路三段左轉台一線直行,只要遇到紅燈停等時,被告就開始對伊辱罵,伊繼續直行到仁德區二仁路一段與保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又持續辱罵,伊開啟手機錄影存證,當時時間大約八時二十二分,並問他為何要對伊辱罵,被告卻對伊說是在唉三小啦幹你娘,我們兩人往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一段直行後,被告突然用手拍打伊的手機與手,不讓伊繼續錄影存證,後來因為伊趕著上課就沒有繼續跟著他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至九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雙方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保安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再度引發口角,而以「唉三小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否認有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阻止其拍攝之強制犯行,並以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證明伊都在操控自己的機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件案發至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二分十七秒處起,固僅見被告往前騎並迴轉繞一小圈騎回告訴人前方、告訴人站在路邊持手機對著被告,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前方停車後,即未再拍攝到告訴人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偵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可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乃係設置於機車並朝向車頭前方拍攝,而被告迴轉繞回告訴人前方,並於告訴人前方停車後,告訴人已非直接站立在被告所騎之機車車頭前方,而係立於被告之車側,因此之故,其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未再攝錄告訴人之身影,亦未能將被告伸手朝向告訴人及嗣後之案發過程完整收錄。
被告僅以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有其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影像,即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認為可採。
3、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迴轉繞一小圈騎回告訴人前方時,告訴人確實有站立路邊持手機朝向被告之情。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畫面固亦未直接收錄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畫面,但是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五十九秒處,確實有攝得被告伸出左手接近畫面,並發出聲響,之後畫面即出現左右晃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偵二卷第十七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確有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朝告訴人伸出手之舉動(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佐以前述由告訴人手機拍攝而得之畫面,被告在朝告訴人之手機畫面伸出手後,隨即發出聲響,並出現畫面左右晃動之情形,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突然以手拍打其手機與手,不讓其繼續錄影存證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確有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拍攝,而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之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自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以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錄影蒐證,自屬以實力不法加諸於他人,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復出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全案情節、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惟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