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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68號),因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本院認不適合行簡易訴訟程序,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最後終於坦承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以及告訴人的指控認定成立犯罪,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 實張茂森於109年8月6日23時4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拔起並竊取機車車主劉晏寧裝置在VA5-130號機車上手機架。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在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時的自白。
2.證人(告訴人)劉晏寧在法院的證詞。
3.現場照片。
二、成立的罪名:被告徒手偷取他人的財物,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三、量刑:1.年滿60歲的被告過往沒有因為犯罪而被判刑的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
2.被告是在剛拔起手機架犯罪得手之後馬上遭告訴人發覺,但他始終心存僥倖托詞否認犯罪,直到法院根據他的辯解送請精神鑑定,確認他並沒有行為理解及控制能力的缺陷,且通知告訴人前來法院作證才承認犯罪,難以認為他有後悔改過的意思。
3.手機架的價值不高(告訴人作證說新臺幣〈下同〉200元),且被告是在低度管理的路邊下手。
4.最後考量被告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況,決定量處罰金10,000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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