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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凡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案外人邱治源及賭博網站「雀神麻將」之經營者,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賭博)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業供稱共同正犯邱治源除於109年初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另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匯入5171元、109年5月11日匯入4230元、109年5月25日匯入20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偵二卷第69-70頁),則上開所獲取之金錢,顯為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朱逸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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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凡與邱治源(所涉賭博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賭博網站「雀神麻將」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中某日起至109年6月11日遭查獲止,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邱治源取得賭博網站「雀神麻將」之管理權限後,將上開管理權限帳戶開設之下游帳號提供予申請註冊之賭客登入,嗣賭客登錄網頁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後,以會員帳號、密碼在網站進行麻將、撲克牌、天九牌等牌類輸贏簽賭,朱逸凡則於遊戲後,對贏得遊戲幣之賭客每筆抽取5%之遊戲幣獲利,每週與邱治源結算,由被告邱治源將朱逸凡每週所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朱逸凡收受。
嗣警於109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頁截圖資料、被告與邱治源LINE對話頁面翻印資料及被告提供予邱治源匯款之永康郵局帳戶003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邱治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日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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