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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韋霖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離職證明書及自願離職切結書」、「永康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陳情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之款項,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萬5,068元,造成告訴人朝天宮相當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萬5,121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母親、祖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3萬5,068元,扣除其已償還告訴人之1萬5,121元,尚有61萬9,94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李韋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霖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在朝天宮(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出納,負責朝天宮活動及採購經費支出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李韋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擔任朝天宮出納之期間,接續侵占朝天宮所有之經費共新臺幣(下同)63萬5,068元。
嗣因朝天宮清算財產後發現短缺上開經費,始前往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朝天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朝天宮之出納,負責經費支出工作,在其擔任出納期間,經費短少63萬5,068元,且其無法提出收據證明有將錢交給廠商之事實。
(二)告訴代表人許滄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朝天宮擔任出納,且被告離職後發現經費短缺63萬5,068元,被告承諾返還上開金錢,但僅返還1萬5,121元之事實。
(三)證人即朝天宮會計康珮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朝天宮會計將錢交予出納去採購,出納採購完後須交回單據及剩餘之錢給會計作帳,且出納使用零用金部分亦須將單據交予會計之事實。
(四)朝天宮協調會議紀錄2紙:
證明被告坦承在擔任朝天宮出納期間短少現金63萬5,068元,並坦承每月償還1萬5,121元,共42個月,且已返還1萬5,12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現金61萬9,947元(63萬5,068元-1萬5,121元=61萬9,947),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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