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4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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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哲係劉力銘之胞弟,其等母親邱湘貴於民國109年5月24日過世,劉力銘與劉任哲及胞姐劉俐玟因遺產分配而發生糾紛,劉任哲即於109年6月6日凌晨3時9分至19分許期間,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3人之LINE「這輩子的三姐弟」群組裡,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致劉力銘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力銘之安全。

二、案經劉力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本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訊息強調是「作夢」,是寫「剎」了壹個畜生,不是「殺」,且沒有指名道姓針對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LINE「這輩子的三姊弟」群組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上開訊息未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前二、三天,我哥哥帶著我大嫂去長安街我大姐家,跟我姐夫跟姐姐吵架,吵說為什麼家產不給他,我姐姐打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所以我覺得很煩,才會做這個夢等語(警卷第4頁),且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65頁),被告明顯對於其胞兄即告訴人因母親遺產分配之事已心有不滿,是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㈢被告雖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

然按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

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查被告所傳送「剛剛我做個夢夢見我剎了一個畜生後來我醒了希望這不是事實但是我準備好了」、「有字有真相我是沒媽的孩子我感覺我自由了」、「試試看是畜生厲害還是人厲害我已準備好玉石俱焚」、「看誰才是最後漁翁得利的人」、「我前科累累我也被關了好幾次我們可以試看看誰的命比較貴」、「因為我不會誰我只為我媽討個公道你們都忽略了我我才是最難搞的人」等訊息,既已提及「玉石俱焚」、「看誰的命比較貴」等用語,顯已涉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被告即傳送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關係,希能和平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未據扣案,因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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