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以下之科刑紀錄:
- 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
- ㈡、復於101年間再犯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 ㈢、於104年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 ㈣、於105年間犯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⒉
- ㈤、於109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
- ㈥、於109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
- ㈦、上開甲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
- 二、詎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
- 三、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累犯:
- 三、量刑:
- 四、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 ㈢、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其犯
- 四、沒收
- ㈠、犯罪所得: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㈢、又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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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玄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有以下之科刑紀錄:
㈠、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㈡、復於101年間再犯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⒎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毀損罪(未達搜尋財物之程度),⒒毀損他人物品罪(未達搜尋財物之程度),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竊得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拘役100日確定;
(以下稱甲案)
㈢、於104年間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下稱乙案)
㈣、於105年間犯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下稱丙案)
㈤、於109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㈥、於109年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㈦、上開甲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於10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乙案及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載之各項犯行;
並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竊得之白金項鍊1條,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國偉,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將竊得之K金項鍊售予不知情之張軒碩;
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將竊得之洋酒13瓶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家源。
三、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9年11月3日下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現金15500元、黑色鴨舌帽1頂;
另於109年11月4日下午,於丙○○住處內扣得園藝剪刀1把。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合上述,本案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查被告前因前述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之科刑紀錄,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總計高達新台幣888000元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為竊取財物,動輒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告訴人除財物損失外,更要耗費回復原狀之成本,更有甚者,被告於編號1犯行後,越數日,竟攜帶推車再次於編號2所載時間前來行竊,已足讓被害人對何時再遭竊而惶惶不可終日,更顯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並審酌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子女同住,目前從事葬儀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為取得物品變賣換得現金之目的多屬雷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之目的是清償款項,再衡酌被告前開各次竊盜案所竊取之物品,均與變賣現金有關,應係以行竊之方式從事無本生意為業,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
佐以被告現年39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鴨舌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之手推車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園藝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又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此就扣得被告之15500元部分爰暫不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109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宅 乙○○於左列時、地,踰越圍牆,以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把 ,毀壞該屋西側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於二樓處竊取丙○○所有之洋珠耳環2個、紫寶石耳環2個、玉耳環2個、南洋珠玉錘1條、紫寶石玉錘1條、白金項鍊1條。
1、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
3、證人即以新台幣9000元收購白金項鍊、不知情之「日新當鋪」負責人陳國偉證述內容及典當保管條存根及白金項鍊照片。
4、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園藝剪刀1把。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珠耳環貳個、紫寶石耳環貳個、玉耳環貳個、南洋珠玉錘壹條、紫寶石玉錘壹條、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 同上 乙○○於左列時、著黑色鴨 舌帽1頂, 踰越圍牆,開啓鐵捲門後,將手推車推入侵入住宅,於二樓 竊取丙○○所有之洋酒19瓶、保險櫃1個(內有金幣3枚、K金項鍊2條、金鍊子1條、金手環2個,現金新台幣18800元)。
1、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
3、證人即以新台幣2250元收購K金項鍊1條之「隆發銀樓」員工張軒碩證述內容及金飾買賣登記簿。
4、證人即以8700元收購洋酒13瓶、不知情從事老酒收購業務之張家源證述內容及帳冊清單及酒品照片。
5、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黑色鴨舌帽1頂、園藝剪刀1把。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黑色鴨舌帽壹頂沒收;
未扣案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拾玖瓶、保險櫃壹個(內有金幣參枚、K金項鍊貳條、金鍊子壹條、金手環貳個,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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