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7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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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邱曾憶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

所竊取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因為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比較大而一再犯竊盜罪,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所前是在幫忙洗碗,家中生活狀況貧寒,父母親已經80幾歲,需要她撫養,目前由她妹妹在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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