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47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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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3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⒈被告前案竊盜罪刑執行紀錄被告於民國90至94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於本案犯行前,⑴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共5 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7年4 月18日入監,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⑵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共3 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5日入監,於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於103 年間犯竊盜罪(共2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29日入監,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於104 年至105 年間犯竊盜罪(共9罪)與其另犯妨害自由、毀損罪(各判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5 年2 月27日入監,於109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07.26)。

⒉茲斟酌被告於其前案竊盜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執行而獲有悔悟,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經尋獲返還於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竊盜所判處刑度(本院109易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院109易14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尚未確定),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案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盜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節錄第1 、 5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無故侵入陳王美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王美玉所有放置在櫃子上之現金新臺幣894元,於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陳王美玉發現而騎車追攔,經報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王美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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