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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李美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支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編號1至140」更正為「編號1至139」,第6行「395,700元」更正為「37萬7,600元」,附表編號104所載侵占金額「20,000」更正為「2,000」,附表編號140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至47、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郵政劃撥單據影本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李美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6至47、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6至47、54頁),核與證人即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總幹事陳春福(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代理人黃雅萍(偵卷第17、31至33頁)、會計人員黃麗芬(偵卷第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鹿耳門聖母廟緣金冊感謝狀影本140份(警卷第17至123頁)、會計核章照片1紙(警卷第15頁)、被告任職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保證書影本及聘任職員登記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已扣薪入帳明細表(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還款之郵局劃撥存款收據(5,000元4紙、10萬元2紙,共計12萬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至39、63至65、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4日、5日、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同年2月3日、4日、19日、27日、同年3月26日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同日內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3罪(日期依序為109年1月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同年2月3日、4日、6日、7日、19日、26日、27日、同年3月26日,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於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擔任辦事員,職司收取信眾捐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均應交予正統鹿耳門聖母廟,自身對收取款項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而任意侵占屬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所有之37萬7,600元款項,嗣後並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合計16萬9,200元,詳如後述);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前從事製作腳踏車鏈條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屬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所有之現金37萬7,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共計16萬9,200元(包含薪水4萬9,200元、四次各5,000元及一次10萬元之匯款),此並為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9、5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有相關匯款單據可參(偵卷第53、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5至39、63至65、73頁),故剩餘20萬8,400元(計算式:37萬7,600元-16萬9,200元=20萬8,4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7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且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共計16萬9,200元,公訴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諾欲向本案告訴人償還剩餘之侵占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承諾,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併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侵占金額20萬8,4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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