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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村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玉商務飯店(負責人陳盟榮)告訴被告楊村雄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8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楊村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村雄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3樓「高玉商務飯店」351號房間,詎楊村雄於入住期間,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房間內恣意便溺,致前開房間內白色床單2件、綠色被套1件、羽絨被1件、床墊1件遭污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玉商務飯店。
二、案經高玉商務飯店負責人陳盟榮委請王惠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村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聽過高玉商務飯店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惠禛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詳實,復有被告108年9月17日入住資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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