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638,2021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LINE「978精品小舖」與侯靜慧聯繫,並向侯靜慧佯稱:伊係蘋果保衛站臺南市北門店負責人,有意於108年6月間在高雄開新店,可以投資入股,投資後可以參與分紅云云,致侯靜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於108年6月3日、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7住處樓下,接續將現金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交予吳明亮。

惟吳明亮取得侯靜慧所交付之投資款後,藉故拖延交付合約書,並於108年7月21日後失聯,侯靜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侯靜慧拿到錢,也沒有跟她說要投資等語,我也非蘋果保衛站臺南市北門店負責人,我之前有經營過奇羿通訊行,但我的股東曾經去搬過東西,我有以竊盜案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侯靜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發生在108 年5 、6 月間,那時候我已經認識被告至少有7個月,他說他在從事網拍,然後在做手機相關、電腦相關3C產品類的,還有維修,LINE的『978 精品小舖』是被告告訴我說這是他個人用的帳號。

被告也叫我來投資蘋果保衛站,也是來入股,蘋果保衛站是在經營手機的通訊相關物品的買賣、維修,他有說他有經營通訊行,他當時是騙我說他在臺灣有入股蘋果保衛站,他告訴我說他是老闆,跟他的員工都是用入股的方式去回饋,他就是因為是朋友,說我可以投資這個比較划算,被告就是說他要把臺南的錢撤出來去投資高雄,因為錢不夠。

臺南的實體店面在火車站那邊。

因為他大半夜都會拍人家店內的照片給我。

因為如果不是老闆的話,半夜沒辦法進去店裡。

我因此才相信。

當時被告是要我拿30萬元出來入股」等語,而其在偵查及警詢中證稱被告以臺南蘋果保衛站負責人身分,對侯靜慧提議要以上開投資入股蘋果保衛站,要求證人侯靜慧交付30萬元之證述相同(警卷第1頁、偵緝卷第39、81頁),並無出入。

㈡、又證人侯靜慧確實提出其在108年5月5日至7月29日間與暱稱「978精品小舖」之對象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依卷附訊息對話內容,「978精品小舖」之人在5月24日確實有提到要侯靜慧入股,告知侯靜慧6月要在高雄開新店,並要向侯靜慧取款;

在6月3日、6月26日該名「978精品小舖」之人有和侯靜慧見面。

而在談論入股過程中,侯靜慧有要求要簽立合約,「978精品小舖」之人亦有同意並表示其正在研擬合約(偵卷第14至47頁),證人侯靜慧所證情節已非屬無據。

㈢、證人侯靜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78 精品小舖』這是一個LINE的顯示名稱,這是吳明亮在使用的LINE的顯示名稱,從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如果透過LINE的話,都是用這個LINE的顯示名稱來跟我聊天,也有用手機聯繫,被告的手機號碼我當時有提供給地檢署。

就是於109 年3月17日到地檢署作的筆錄,筆錄第1 頁下方是吳明亮跟我聯繫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沒有遇過不是被告本人接起來過,都是被告接的;

我們有用這支電話聊要拿投資錢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166頁)。

而證人許箔肯在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雄蘋果保衛站擔任員工,我認識吳明亮,我有見過他本人,他平均2至3天就會到我的店內,他使用的LINE暱稱是『978精品小舖』,我和他用LINE聯繫期間是從107年12月17日開始,最後一次是108年7月5日,大致上都在講手機維修配件的事情。

我只知道他有提過他有經營過奇羿通訊行。

我和侯靜慧並不認識」等語(偵緝卷第50頁),其並提出與吳明亮的LINE對話內容(偵緝卷第51至57頁)。

參酌該份對話內容,證人許箔肯確實和「978精品小舖」之使用者相互認識及因業務往來見過面,而證人許箔肯和侯靜慧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實無為侯靜慧做有利證詞來誣指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被告係LINE暱稱「978精品小舖」在108年7月5日前之使用者乙節,可以採信

㈣、又證人侯靜慧所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申登人係王莉雯,其申登之後因無力繳納電信費用即於107年10月初拿給友人王竑傑轉賣,王竑傑亦於10月初將門號拿給吳明亮等情,業據證人王莉雯、王竑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

又證人王竑傑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8年8月間有通知我要去掛失上開門號,我有與被告用LINE『978精品小舖』聯繫過,時間到108年8月9日,他在108年8月6日還有傳王莉雯上開門號繳費收據給我,傳完之後王莉雯才可以去掛失」等語(偵緝卷第73頁)。

另被告亦在偵查中自承:「我有使用過這個電話號碼」(偵緝卷第73頁)。

從而,除可認定「978精品小舖」確實在108年8月6日前係被告所使用之LINE名稱外,侯靜慧以電話聯繫投資取款之對象為被告,至為明確。

㈤、證人侯靜慧在警詢中證稱:「但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我先給對方新台幣100000元,然後跟他們說我月底前會把錢結清,於是我於108年06月26日00時00分許,又跟對方約在我的住處樓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7)跟我面交並直接簽契約,我當時直接把剩下的新台幣200000元的款項給他然後要簽契約,但對方說因契約有問題,過兩天再拿新的契約過來給我簽,然後叫我先把錢給他,我把錢給他之後,他就拿了兩張收據給我,並跟我說他拿契約來時再把這兩張收據給他」(警卷第1至2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現金交付給他。

我在我北區開元路的家交付給他,被告來臺南去我家找我,他就給我一張收據,蓋一個他們公司章,收據上面的章是奇羿通訊行的章;

我之前在警察局那邊說交錢只有兩筆,第一筆是108 年6 月3 日,第二筆是108 年6 月26日,一個10萬元,一個20萬元。

因為當時是事情剛發生的時候,講的一定是沒有錯的;

後來他就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是證人侯靜慧明確證稱其有因要入股投資被告經營的店而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

侯靜慧更提出蓋有「奇羿通訊行」印章之6月3日(10萬元)、6月26日(20萬元)收據各1份為佐證。

㈥、被告供承其有經營過奇羿通訊行(偵緝卷第28頁)。證人張景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和被告一同在107年5、6月在高雄瑞隆路經營奇羿通訊行,實際經營者是被告,後來該通訊行結束營業(偵緝卷第93號)。

又其復證稱:「我後來有去搬通訊行存貨,一些玻璃貼保護手機週邊產品,後來被告有對我提告偷竊,我就拿去派出所,我當時沒有看到相關通訊行印章,那個章應該是在被告那邊」等語(偵緝卷第95頁)。

是證人張景閎證稱其並未參與通訊行業務經營,也沒有持有或取得上開蓋印在卷內收據的印章。

而侯靜慧係自被告手中取得蓋有奇羿通訊行之卷內收據,業據其證述明確,並非自證人張景閎處取得,而該印章和被告經營之通訊行相關,則侯靜慧將款項交付的對象是被告,應可認定。

㈦、又依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蘋果保衛站北門店負責人,我不認識吳明亮等語(偵卷第71頁);

證人許箔肯之前揭證詞亦可知被告並非高雄蘋果保衛店員工或老闆。

可知被告非「蘋果保衛站」之負責人或老闆,更無權招募投資,其以上開事由向侯靜慧要求支付入股投資款項,其所行使者自屬詐術無訛。

㈧、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告訴人工作的地方,我大概去了二、三次,她約我在那邊面交的我要拿要賣的產品過去給她」等語(偵緝卷第73頁),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開審理庭前全然未見過侯靜慧的說法,已難相信。

又證人侯靜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和被告見面、約吃飯,和被告見面過(本院卷第162頁),而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靜慧和被告關係並非僅止如被告所述僅因面交產品見面過2、3次,是侯靜慧實不可能誤認其LINE對話之對象及交付款項之對象。

另張景閎並未持有上開奇羿通訊行之印章,業據其證述如前,而侯靜慧係自被告處親自取得本案2紙收據,益徵上開印章在108年6月間係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實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主觀單一詐欺犯意而以相同詐術向侯靜慧先後2次取得款項之,客觀上所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侯靜慧之信賴關係,以入股投資名義詐得不法財物外,所為殊非可取。

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行為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罪動機、詐得之數額達30萬元,而該款項依侯靜慧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損失該筆款項對侯靜慧之經濟產生不輕的壓力,非屬小額,依被告與侯靜慧之往來,被告應可認識此節,猶對其行騙,本院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衡量被告詐欺之手段長達數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被告使用向侯靜慧聯繫取款之0000000000門號非被告所申登,且案發後已由被告掛失,而本案事證已然明確,本院認為本案雖曾使用手機聯繫取款之工具,但並無危險性,且沒收並不會使被告無法再使用上開LINE的暱稱,於本案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